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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党内法规系列(十二) | 党员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红线

2020-07-24 08:59:00

梳理近些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的“双开”消息,不少党员干部涉及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比如,青海省海北州委原常委、门源县委原书记白顺兴“违规干预司法活动”;山东省枣庄市人大常委会原党组副书记、副主任、市总工会原主席刘振学“违反工作纪律,干预司法活动”;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原党组书记、厅长郭唐寅“利用职权,插手司法活动,干扰司法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涉嫌滥用职权罪,充当恶势力犯罪‘保护伞’”;上海市杨浦区委原常委、区委政法委原书记卢焱“违反工作纪律,徇私干预司法、执法活动”;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委原副书记、宣传部原部长唐湘林“违反工作纪律,违规干预插手司法活动,干预插手公共设施建设,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在实践中,一些领导干部出于个人私利或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干预或插手司法活动,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妨碍具体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损害司法公信力,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中共中央对领导干部违法插手和干预司法这一行为现象非常重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就此专门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央政法委还印发《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那么,究竟什么行为属于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的行为后果有哪些?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特征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八条规定了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五种情形;《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则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综合上述规定内容,我们认为,干预或插手司法活动的行为有以下特征:
1.干预行为存在司法活动各环节

司法干预行为不仅指发生在审判阶段,也会发生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执行等各环节,也就是说,司法干预非限于法院办案环节,对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的正常办案工作的干预,都属于司法干预。例如,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前党委委员、副局长王安群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收受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贿赂,干预西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侦办该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后王安群已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又如,2015年6月至7月,山西省河津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原副局长王建立接受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嫌疑人晋某的亲属请托,违反规定打探案情、通风报信,泄露检察工作秘密,严重干扰河津市检察院对晋某决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王建立已受到留党察看、撤职处分。

在法院办案环节,司法干预行为主要涉及立案、审判和执行阶段。在立案阶段,违法干预行为主要体现为对于要求法院对不具备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或要求法院对具备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以及拖延立案或者指定案件办理人员等。在审判阶段,司法干预行为主要体现为控制办案时间(中止审理或延长审限、压缩办案时间等)、左右审判意见或判决结果。例如,2012年11月3日晚,犯罪嫌疑人胡氏兄弟2人因故与受害人袁某发生争执,对袁某进行殴打,其中1人持水果刀将袁某捅死。时任益阳市委书记马勇收受犯罪嫌疑人亲属贿赂,借口“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导致该案重罪轻判。在执行阶段,司法干预行为主要体现为控制执行时间、干预执行标的物定价、干预执行标的物的查封、插手执行款的发放等。

2.干预行为方式多样

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通常体现为过问、打招呼、授意、通风报信等私下干预行为。这类行为比较隐蔽,往往是出于私心,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当利益。比如,前几年广东省茂名市地下赌博活动猖獗,引发许多治安问题、刑事案件。时任市委副书记的冯某某却对公安部门办案多次干预、阻拦。后来经过调查核实,他本人经常参与赌博并插手赌场经营。

除隐蔽性行为外,干预行为也包括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公开的、貌似合规的方式,以公家的名义干预和插手。例如,广东某县近年来私搭乱建和小产权房建设问题突出,县委、县政府分管领导要求司法机关对违建行为进行严厉打击。这一指示与最高法院关于“不宜以犯罪追究违建人员刑事责任”的要求相违背,但由于县领导的强烈干预,一名违建人员最终被判刑。

3.出发点正确与否不影响对干预行为的认定

由前举案例可见,干预司法行为未必都是出于一己之私,有些出发点甚至是善意的。公开、正式的方式对司法机关办案进行干预,常出于公心,所干预的案件往往涉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如征地拆迁、群体性事件、群众上访、基层选举、招商引资、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和外事侨务工作等。领导干部希望通过干预具体案件来维护群众利益或保护地方经济发展,无形中混淆了行政管理和司法活动的界限,违背法理和法律规定,客观上造成对司法办案的不当干预。因此,此类情况仍应认定为违法干预司法行为。

4.不属于违法干预的情形

根据《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如果党政机关、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公益组织和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受人民法院委托或者许可,依照工作程序就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提出的参考意见,则可以不录入外部人员过问信息专库,但相关材料应当存入案件正卷备查。

二、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行为的后果

1.通报和公开。通报制度是将干预或插手办案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对实施干预行为的领导干部进行警示,同时也让其他人引以为戒。根据《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八条规定,如果存在干预或插手司法活动行为,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2.纪律处分。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给予纪律处分,处分类别有四种: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这意味着最低处分都至少是严重警告。

3.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主体干预或插手司法活动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纪,还触犯了刑法,则行为主体不仅会被处以党纪处分,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如果行为主体在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过程中,有受贿、滥用职权等行为,则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如果行为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话则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如果行为主体系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则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如果行为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则涉嫌构成《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

三、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行为与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行为的区别

由于干预司法行为容易与司法人员渎职犯罪行为存在一定交集,极易混淆,因此,有必要就两者的主要不同点进行专门分析。

1.主体不同

违规干预司法活动行为的主体是领导干部,可能是司法工作人员,也可能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但都是党员。而且,这些人员往往不是具体案件的办理者一般是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影响力,对案件的办理施加影响;而徇私枉法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或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犯罪主体都是司法工作人员,但是不一定具有党员身份。行为人往往直接参与案件的办理,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

2.对情节或损害后果的要求不同

违规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多种多样,且无论情节轻重,都要受到相应处分。而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则在行为表现上比较具体明确,且一般要造成相应后果,部分犯罪(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甚至还有“情节严重”的要求例如,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院在审理陈某涉嫌非法经营案期间,与陈某有亲戚关系的自贡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邓维聪向该院有关领导打电话,希望在处理该案时对陈某予以关照。邓维聪因此受到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处理。但该行为并不构成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邓维聪不会因此受到刑事处罚。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为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划出“红线”,严禁任何人以任何名义及手段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切实有效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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