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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天衡研究 | 股东回购权之形成权与请求权之辩

2020-08-21 09:45:00


在股权投资领域,基金投资协议中多设置有股权回购对赌条款,或由目标公司或由实际控制人在回购条件触发后,就股权按照既定价格进行回购,实践中,拟回购的股权价格一般按照原投资成本与固定年化利率计算投资收益之和进行确定,因此,最终确定的回购价格与资产收回的时间密切相关。而实际上,由于市场环境因素的不确定性以及触发回购时,投资标的通常处于财务状况较差的情况,双方对于是否回购以及回购价格调整等问题的谈判常常旷日持久,由此,对于投资双方,期限利益成为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

《公司法》第74条在关于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的权利这一领域,对于股权回购使用了“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表述,因此,理论及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案例,均将投资方主张对方回购股权的权利视为一项请求权,并适用诉讼时效,笔者对此存在不同意见,论述如下:

一、从请求权与形成权的概念角度的论证

所谓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大部分的债权都是请求权,债权人自己无法实现债权,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才能实现债权。

而所谓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一般如解除权、撤销权,以及物权形成权。

大部分观点认为,投资方主张对方回购的权利属于一项请求权,一般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投资协议中的对赌条款实质是在投资法律关系外新成立的另一法律关系,即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符合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其次,现行的《公司法》立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对赌协议中的回购,但在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时,使用了“请求”的表述,显然,立法同意主张对方回购属于请求权。

然而,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忽略了,形成权并非只有法定形式,理论上,形成权可以约定产生,也就是说,协议双方可以约定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形成权,而无需取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比如,当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权时,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此时,解除权属于一项请求权,而当双方已在合同中赋予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条件满足后的单方解除权时,解除权是一项形成权。

而在投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对赌协议,其实质是双方约定了赋予一方当事人(投资人)一项解除投资协议的权利,而回购股权,只是双方对于投资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处置方式,投资人在特定客观条件成就后,依据合同享有要求对方对方当事人回购股权的权利,而该项权利的行使是否导致法律关系的变动仅以客观条件是否成就为前提,不因对方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变化。当回购客观条件成就,权利人行使回购权,股权转让协议即生效,股权已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股权的物权变化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因此,笔者以为论证主张相对方进行股权回购的权利为一项请求权第一项理由,似乎不全然的逻辑自洽。而关于《公司法》第74条的表述,笔者认为作为论据,稍显分量不足。该条规定系为解决异议股东的权利,双方并未进行事先约定公司必须进行回购,也没有约定股权回购的价格,相关权利义务都处于待定的状态,作为一项请求权是具有合理依据的,但其与投资者设置的对赌回购情形全然不同,显然不可一概而论。且理论上,存在一些形成权,在惯用的名称上被称为“请求权”,如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仅以法律条文的“请求”二字论证其为请求权,未免有断章取义之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概念角度辨析,将投资对赌协议中投资方主张对方回购股权的权利定性为形成权,更加有可取之处。

二、从权利行使期限角度的论证

在论证之前,暂且假设一种情形:在投资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双方没有约定投资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回购股权的期限,根据协议事先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格,投资收益按照固定年化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如不计市场等客观因素导致投资标的或回购义务人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则投资人越晚回购,股权价格越高。即使考虑诉讼时效,则最早自投资人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即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为三年。显然,在投资领域,这种情形对于回购义务人而言是极端不合理。

这一问题,也在立法中进行了体现,有意思的是,恰恰是《公司法》第74条在规定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时,在第二款做了如下规定: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在《公司法》的论证逻辑中,异议股东提起诉讼的期限为90日,超过90日未提起诉讼的,异议股东的权利主张很大可能将归于消灭。这一逻辑的实质,在于立法在对异议股东请求回购的权利适用了“除斥期间”。

由此可见,一方当事人主张回购义务人回购股权,需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而不是在“诉讼时效”内行使,这一期限不中止、不中断,属于除斥期间。

虽然除斥期间是否只能适用于形成权的问题,在理论界并未达成绝对的一致,但在现行的中国法律体系下,除斥期间不适用于请求权范围,而是适用于形成权,其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当然,笔者认为要求回购权虽为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但一旦已经主张回购,回购义务人未及时支付回购价款,权利人要求回购义务人支付价款的部分,应当属于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权利人未通知回购人回购股权的,诉讼时效不起算,而起算除斥期间。

由此可见,通过权利行使期限反证,主张对方当事人回购股权,应当属于形成权。

三、从司法实践判例角度的论证

为研究现行司法实践对于本文讨论的问题的看法,笔者研究了一些案例情况:目前存在部分案例裁决认为主张回购适用诉讼时效,并自回购条件触发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案例。

(1)张家港保税区盛威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浩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00号】

该判决在论述张家港保税区盛威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回购是否超过约定的2个月时效时,论证如下:“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股权回购的约定十分明确,至2013年11月14日,由于目标公司浩波科技公司未能完成上市,因此股权回购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仅在合同第6.2条中约定盛威公司有权在约定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股权回购要求,但并未约定超过该两个月时间后,盛威公司便丧失股权回购的请求权,因此双方对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时限并无明确约定,而至2014年7月18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即盛威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浩波贸易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也并未明显超过合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没有关于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时限约定,尚有诉讼时效等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不会出现浩波贸易公司须无期限的承担年回报款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院论述,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兼采了除斥期间及诉讼时效,其认为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均可主张义务人回购股权。并同时认为诉讼时效可以约束权利人及时主张回购股权,但其并未严格论证诉讼时效适用方式。

(2)杭州高特佳龙之海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公司增资纠纷一案

该案回购条件触发时点为2017年7月30日,立案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法院并未因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回购认定回购权消灭。但该判例还认为,回购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通知回购,利息应计算至权利人应当主张回购之日,权利人未及时主张的,自行承担该期限内的利息损失。

该案例中,对于涉及重大实体权利灭失,人民法院裁判过程中将秉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在法无明文规定且对于回购权权利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并未因主张对方回购超过合理期限而裁决权利消灭,但其认定权利人未及时主张回购产生的利息应由权利人自行承担。

(3)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立华、李立新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该案为再审案件,各审理阶段法院均认为:“被申请人应于2010年1月17日前回购再审申请人的股权,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回购股权的诉讼时效于2012年1月16日届满。且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于2015年8月30日提起诉讼时已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该案系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并认定自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综合分析上述案例,人民法院对于主张对方回购股权的权利是否消灭的问题上比较谨慎,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主张对方回购的合理期限的情况下,存在用诉讼时效来论证是否超过合理期限的问题,但底层的逻辑上,人民法院基本均认为,主张对方回购股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而非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尤其是杭州高特佳龙之海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很有突破性的在肯定权利存续的前提下,否决了不在合理期限范围的投资者期限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即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投资者主张回购义务人回购股权的权利是否属于请求权,人民法院虽未明文说明,潜意识里却在适用“除斥期间”和“形成权”领域内的法律逻辑。

四、结语

作为投资者,由于商业问题具有复杂性,市场变化多端,由其是涉及用公司IPO上市进行对赌的案例中,回购条件的成立并不意味着适合立即主张股权回购,如标的公司虽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容实现上市,但各方均没有放弃上市的可能性,或正处于排队审核过程中,这个过程或快或慢,或许仍有待时间沉淀。简单从回购条件成立之日起算权利行使期限,无论是适用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均不符合商业逻辑及商业利益。

作为回购义务人,若回购条件已然成就,而投资者迟迟不愿意通知回购股权,导致股权回购价格持续升高,权利义务关系迟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显然对回购义务人而言不公平,也不利于公司发展。

因此,对于此类股权回购事宜,除合同双方应当尽可能事先作出详细的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应尽可能保留相关磋商凭证。从立法者角度,应当对这一法律空白进行必要的填补及明确,以明确法律适用。

综合上述从理论概念、时效问题、司法实践判决逻辑等角度,笔者倾向认为,在投资对赌协议中,投资者主张回购义务人回购股权的权利,应属于一项形成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