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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党内法规系列(十九)| 党内法规中“公序良俗”的理解与运用

2020-08-28 09:52:00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这个概念,在法律体系中广泛存在,近期尤多。如《民法典》《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都是一年来出台的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可见,其已成为重要的法律概念。本文主要针对《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七条,即: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略作阐释。

一、公序良俗概念在法律体系中的运用

 

公序良俗本属道德范畴。众所周知,我国传统文化极为强调道德与习俗(习惯)。利用儒家经典《春秋》决狱、以《礼记》为律法作注,直至融合,是中华法系的一大特色。这也造就了传统法律体系重视公序良俗的特性。

 

但是,也正因为中华法系德法融合,所以没有将公序良俗抽象出来。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公序良俗概念公认起源于罗马法,后为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沿用。在德国民法中,有一个与之相当的概念,即善良风俗。经日本传入中国后,这个概念见于我国台湾澳门等地区民法中。《民法通则》未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仅在第七条规定“要遵守社会公德”。在1999年的《合同法》第七条,提到了合同行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同样未概括为公序良俗。《物权法》的情况大致相同。可见,很长时间内,民法未接受这个概念。直到2017年颁布《民法总则》,才明确写入“公序良俗”,而且不止一处,比如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于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又如,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种做法为《民法典》所吸收。

 

在行政法领域,《非政府组织管理法》《旅游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草案都曾使用过公序良俗,不过尚未获得最终通过。首部使用“公序良俗”概念的法律应当是经过修订的《公共图书馆法》,再有就是前面提到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中,倒是较早使用了“公序良俗”,包括违背公序良俗取证不予采信、调解协议违反公序良俗应裁定驳回等等。

 

在党内法规方面,共有十六部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使用了公序良俗概念。大体上分为三种类型:

 

1.从道德层面指引党员弘扬、维护公序良俗,如中共中央、国务院联署的《新时期公民道德实施纲要》《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指导意见》。

 

2.从法治角度弘扬公序良俗,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重要文件。此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都属于此类。

 

3.禁止性规定类,比如《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指导意见》中,要求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等行为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再有,就是笔者要着重讨论的《纪律处分条例》。《纪律处分条例》初次使用公序良俗概念,是2015年修订时,在第一百二十八条。2018年修订时,条文内容不变,条目改至第一百三十七条。该条款是第十章“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里的内容。

 

这些党内法规规定的上位法应当是党章“总纲”第十七段落的规定,党员有义务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带头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提倡共产主义道德。

 

二、纪律处分条文的解读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情形,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在公共场所有不当的行为。

 

这是《纪律处分条例》与民法、行政法、诉讼法,乃至其他党内法规的显著不同。民法的公序良俗,无论用于评判合同效力之有无、侵权责任的负担、乃至对法源的规定,均不以公共场所为要件。民法中的公序良俗是针对市民社会生活交往的广泛性、复杂性、不稳定性与规则的不可穷尽性之间的矛盾,勾连二者,以弥补规则的不足。行政法和诉讼法也类似。但是,纪律处分条例的适用,并不承担这样广泛的作用,其着眼点在于党员行为规范和形象塑造,所以应以公共场所为要件。
 

案  例
 

比如,某县某乡副乡长张某于2016年6月到县某中医院做CT检查,意图插队,被医生明确告知无医嘱不能按照重患提前检查。张某出言不逊并辱骂医生;王某的行为引发群众围观,严重干扰了就医秩序,并被围观群众拍摄视频上传到网络。又如:听说女儿因成绩不好,被化学教师李某责备,某县环保局办公室主任王某于2016年4月在中学辱骂李某,致使两节化学课程不能正常进行。这两起违纪案件,党员的不当行为出现在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故构成违纪。

 

反过来说,不在公共场所实施的系争行为即便违反公序良俗,也不构成本条所称的违纪。比如,私下签订射幸合同,该合同在民法层面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归于无效,但不构成违纪;又如,暗地包养小三,不构成《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违纪,而应适用其他条文处理。
 

案  例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林业局原局长姜某、副局长陈某,晚上唱歌饮酒时,多次打电话叫单位一女职工来唱歌,遭到拒绝后,竟通过电话与她的男友发生口角、互相谩骂。此时,该行为虽然极为不当,但未在公共场合;但是两人不知收敛,继而引发打架斗殴,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秩序,就完成了形态转化。

 

二是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了不良影响。

 

违纪行为理论上属于“结果犯”,而非“行为犯”的对称。这里借鉴刑法理论,即违纪行为必须造成违纪构成要件所预定的危害结果,即以发生法定的有形的危害结果作为违纪构成必要要件。但是,由于该违纪行为以公共场所为要件,而公共场所多数情况下人流众多、知悉者众,故造成不良影响为大概率事件。仍以前举案件为例,排队就医(乃至购物、办事)、先来后到,是世所周知的秩序,张某无正当理由意图插队违反了“公序”;尊重医生更是社会对悬壶济世者的敬重,系善良风俗,无故辱骂显属违反“良俗”。王某在学校替女儿出头,扰乱了教学秩序,有违尊师重道的传统,同样是同时违背公序与良俗,且为医院医患、学校师生所共见,不良影响明显。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但未造成不良影响,这种情况较为稀少,但也并非完全没有:

 

1.非公共场所实施,这种情况前面已论述,不再赘述;

 

2.虽在公共场所实施,但因客观原因未广泛扩散。比如深夜街头、闭馆场所、无人角落等,仅因监控设备拍摄等原因而为个别人员所知悉,未大规模扩散。

 

三是该系争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所谓过失,包括了两种情形:应当预见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和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晋书·刑法志》:“不意误犯,谓之过失”由于主观上不追求破坏公序良俗的效果,并不构成违纪。譬如,在公共场所党员过失损坏公共财物,乃至过失行为,因为主观上不是故意,不构成《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违纪。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七条归类于生活纪律这个分则,重在规范党员“八小时之外”的言行,旨在让党员干部知廉耻,明是非,规行矩步,尊重社会公序良俗。

 

三、系争行为与寻衅滋事

 

一般而言,公序良俗包括了以下类型:1.危害公共秩序;2.危害家庭关系与性道德;3.违反社会义务约定;4.射幸(侥幸)行为;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7.违反公平竞争行为;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 10.违反其他弱者保护的行为;11.暴力行为类型。

 

如前所述,受公共场所这一要件的制约,上述类型是否构成《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违纪,大多需要两分。比如:私下里赌博不构成,但在公共场所聚赌就构成;私人空间里私通不构成,但在公共场所淫乱构成。但是,危害公共秩序一般都可能触发违纪。

 

这就决定了《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违纪,与扰乱公共秩序和寻衅滋事密不可分。

 

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是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相关规定和行政处罚,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就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所谓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根据“两高”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几种情况会被认定寻衅滋事:

 

1.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且情节严重,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2.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有上述行为,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3.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破坏社会秩序。

 

这些规定,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七条。从笔者找到的案例看,适用该条作出纪律处分的案件,也大多与扰乱公共秩序,乃至寻衅滋事有关。
 

案  例
 

比如,三门峡市卢氏县文广新局原局长贾建涛等人于2014年4月29日,到河南广播电台商洽“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演出活动有关事宜,在午餐期间违规饮酒。午餐后,贾建涛因车辆在停车场被堵,先是掰断车辆雨刮器,又到办公区域大声喧哗。受损车主张某交涉赔偿,贾建涛竟然下车撕打张某。此事见诸媒体报道。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兼有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公共秩序、殴打他人等多重行为,是较为典型的违纪案件。所以,卢氏县委除免去贾建涛文广新局局长职务外,纪委研究还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所以,触犯寻衅滋事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仅因情节轻微被免于追究;因扰乱公共秩序而被有关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行政处罚,都会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七条。如果行为人既构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纪行为,同时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上述两种违纪行为就属于想象竞合违纪形态,应当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定性处理。

 

但并非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行政处罚才会被党纪处分。只要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就会给予党纪处分。当然,如果情节极为轻微,未造成明显不良影响,可以综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第一种形态处理,通过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批评教育等方式,帮助党员认识错误。

 

四、特定时期的违纪处理

 

今年以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已被作为当前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中央和各级各部门均迅速采取有力措施,进行疫情联防联控工作,广大党员干部也积极配合,发挥模范表率作用。如此严峻的疫情防控形势下,仍有个别党员,甚至是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无视禁令,顶风违纪,给疫情防控工作造成障碍。


案  例
 

比如,山东省烟台市张格堡村党员刘杰于2020年1月27日下午回村时,拒不配合,对疫情防控工作人员谩骂殴打。因此,回里镇党委给予刘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这是普通党员违纪案件。

 

党员领导干部也存在此类现象。

 

2月3日中午,黄石市西塞山区医保局副局长刘敏(女)执行防疫任务回家时未佩戴口罩,进小区时不仅拒不佩戴口罩,还与防疫人员发生争吵。所以,其现任职务被依照程序免去外,还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在通榆县通报的案例中,涉及党员领导干部与普通党员双双违纪。

 

政协原副秘书长解崇伦出入公共场所应佩戴口罩而未戴口罩的情况下,强行要求为自家运送物品的外来车辆进入小区。被值守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及时拦截并提醒其佩戴口罩后,解崇伦对工作人员出言不逊。期间,其女儿——通榆县红十字医院(民营)党支部书记解洪泳非但不劝阻父亲,还阻止工作人员录像取证。事件过程被制作成视频,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在两人认错态度较好的情况下,通榆县纪委监委给予解崇伦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对解洪泳,是按照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第一种形态,进行批评教育。

 

结语

 

 “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带头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提倡共产主义道德”,这是党章规定的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之一。这一点,是不分公共场合与否的。宋朝《事林广记》所谓“人间私语,天闻若雷,暗室欺心,神目如电”,就是此意。

 

但是,如果在公共场合,面对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仍然我行我素,肆意妄为,则表明党员的党性修养已欠缺到何等地步。此种行为,往往引发群众的不满,甚至是切齿痛恨,进而损害了党和广大党员的形象。对公共场合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严肃执纪的意义,就在于杜绝此类行为。

 

促使党员在生活中也能关心党的形象和声誉,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心存敬畏,谨言慎行,争当遵守社会公序良俗的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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