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①]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是《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权利救济的一大保护制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启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有前置程序,即案外人先书面提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之后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进行审查,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则裁定驳回,此时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前置程序实施后,还必须满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件,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本文从15日期限性质角度,结合司法案例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行使。
一、十五日期限性质为程序法上的一个固定期限
我国民法上按民事权利的作用分类标准,将民事权利分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其中前两种权利大致分别对应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即因时间的经过而影响权利的存续或行使,此为实体法赋予的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当某种实体权利适用诉讼时效时,则权利行使期限为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若适用除斥期间,则权利行使期限为固定期间。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则为程序法赋予的程序性权利,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系两个层面的权利。因此,笔者窃以为,此处的“十五日”期限,既不适用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仅为程序法上赋予民事主体主张诉讼权利的一个固定期限,分析如下:
1.十五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
(1)《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当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停止/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申请主体为案外人,执行主体为人民法院,因此此处的义务人并非申请执行人更非人民法院,也即当十五日期间届满时,不存在获得抗辩权的义务人,因此与诉讼时效的法律定义不符,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例:[2018]黔04民初110号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中的十五天起诉期限,
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故刘国梁等二十四人于2018年6月9日收到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书,2018年6月15日第一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8月10日本院向其送达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2018年8月27日刘国梁等二十四人
第二次起诉,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五天的起诉期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案外人超过十五日期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会视为起诉不符合条件,尚未立案的将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将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此系针对程序意义上诉权问题的处理方式。而《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若对方当事人作出诉讼时效抗辩时,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系针对实体意义上胜诉权问题的处理方式。因此,15日期限的适用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不符。(案例:[2019]鄂05民终3165号 二审法院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条件。因此,
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对此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与当事人提出与否无关。本案中,谢宗馥于2019年5月17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已经超过“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的期限,故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因此,一审认定谢宗馥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2.十五日期限并非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一般为形成权,而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这一实体法律关系只是作为确认强制执行合法性的事由和依据,而非诉讼标的本身
[②]。由于除斥期间是对实体形成权进行限制的期间,也就不适用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15日期限”指向的是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有效期限,而并非权利人能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能变动的权利的存续期限,故该期限并非除斥期间。
综上所述,15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属于固定期限。在诉讼中法官会主动依据职权审查该期间是否届满,若期间届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消灭。
二、期限内诉权的行使次数仅为一次
根据上文分析,15日期限为固定期限,案外人只能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那么在此期限内,案外人能提起几次诉讼?
笔者窃以为,在15日的期限内,案外人仅能提起一次诉讼。换言之,该诉权仅能行使一次,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撤诉,即使此时还未超过15日期限,案外人也无权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分析如下: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种救济制度,而执行程序的一大价值导向是效率。提高执行效率就是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这也是整个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如果允许案外人在15日期限内反复起诉,将会使执行标的归属一直处在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执行程序的进行。此外,在司法实践当中,在短短15日期限内,案外人能反复起诉的情况几乎不现实。当案件立案后流转分配至承办法官手中,再经承办法官审查作出撤诉裁定书时,期限已远远超过了15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规定了15日期限内人民法院不得处分执行标的,看似仍然保护案外人在15日内起诉又撤诉后的剩余期限,但笔者窃以为如此规定仅是为了统一规范人民法院不得处分的时间,并不能当然得出案外人可在15日期限内多次起诉的结论。参照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的启动方式,毋庸置疑,15日的上诉期限也为固定期限。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后,案件无法立即进入二审程序,还需等待剩余上诉期限届满,确定其他有权上诉的当事人是否上诉才可启动二审程序。因此,此处要求人民法院不得在15日内处分执行标的的规定,似乎没有肯定案外人可在期限内多次起诉的意味。
综上所述,为了尽可能地保护已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的利益,高效且准确地推动执行程序的进展,案外人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应仅能提起一次执行异议之诉,这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次性救济权利,不论其因为何种原因撤诉后,即使尚在期限内,也不可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实务案例的反思
笔者在实习期间与指导律师代理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委托人为被告,即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该案中,原告(即案外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的15日期限内以邮寄的方式向立案庭邮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材料,却因缺少部分材料不符合立案形式条件而被退回。当原告补充材料后立案时,已经超过了15日期限了。该案受理后法院组织了第一次庭审,因原告的起诉状中诉求模糊不清、证据材料存在瑕疵,原告于当日撤回起诉,欲重新整理好材料再次起诉。原告于当日收到撤诉裁定书,待其第二次起诉时,距离撤诉之日已超过了15日的期限。
原告第二次起诉后法院再次组织庭审,笔者方当庭提出了针对期间的抗辩,此处引发的几个问题如下:原告首次邮寄立案材料后虽被退回,能否视为其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了有效执行异议之诉?若不能,则原告补充材料后立案时因超过期限而丧失诉权;若能,那么其在第一次庭审当日撤回起诉后,是否还享有二次起诉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该案原告存在因邮寄的起诉材料不符合要求被退回补正的情形,故该案的立案时间应为其补正材料时,而非首次邮寄材料时。因此,笔者认为该案原告因超期立案,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四、结语
依笔者上述分析,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15日期限为固定期限,期限一过则丧失诉权;其次,不论案外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何种原因撤回起诉,即视为其放弃了诉权,无权再次提起第二次诉讼。
在上述实务案例中,该案原告(即案外人)未能对自身起诉材料有全面和完整的梳理,导致其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人民法院立案要求而错过了15日期限。同时,其在庭审过程中并未重视撤回起诉的法律后果,可能导致其丧失诉权,无权再次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护自身权利。鉴于此,笔者建议,当事人若发现自己的权利在他人执行案件中受到侵害,欲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异议时,应委托专业律师进行处理,保证一次性成功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降低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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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②] 参见百晓锋:《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