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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律师观点 | 未经员工本人签字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的证据是否有效?

2015-11-09 11:10:00

【案情简介】

王某因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与其所在单位厦门T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王某述称:本人于2007年6月进入厦门T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机修,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厦门T公司从2007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为王某缴交社会保险费。厦门T公司已连续与王某签订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11年11月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然而,就在合同期限快要到期时,厦门T公司为逃避合同到期后本应依法向王某支付的经济补偿,于2014年12月30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王某违反厦门T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为由,对王某“辞退”处分,非法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且2014年12月工资也未支付给王某。现王某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裁决厦门T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7488元。

厦门T公司辩称:由于王某在2014年12月份考勤中迟到、早退累计21次,已经严重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厦门T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辞退王某,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应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仲裁委予以确认:王某于2007年6月15日入职, 2011年之后一直在设备部上班。双方先后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份签订,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约定王某从事机修岗位工作。厦门T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一份《关于对王某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处理的通报》,内容为:“公司各部门:公司兹于2014年11月4日重申严格劳动纪律考勤管理的通知,并于公示栏公示,管理部近期在对公司各部门的劳动纪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中,发现设备部机修工林用俊迟到、早退累计21次、漏打卡1次。又据调查今年以来,该员工在工作中较为散漫,公司及各部门领导已对其劳动纪律等存在的问题在月工作考核中多次给予指出,其劳动纪律较为涣散的陋习仍未能改正。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二篇‘考勤和请假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根据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三篇‘奖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款的规定,对其予以‘辞退’处分,并于公布栏通报。……”。王某2014年12月31日之后正式离职。厦门T公司的考勤方式是指纹打卡,工作采用白班和夜班方式轮流,白班是早上7时30分至晚上7时30分,夜班是晚上7:30至次日早上7:30。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真实性的由王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两份、《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一份、《关于对王某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处理的通报》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由厦门T公司提供的《代发工资处理后清单》一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开庭笔录》一份为证。

【处理结果】

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如果企业因员工旷工或者其他出勤违纪情况而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对于员工出勤情况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

随着科技进步,包括指纹打卡、人脸识别等在内的电子考勤方式被广泛运用于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相对于原有的本人亲自签到的考勤方式,电子考勤更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管理效率,更便于企业进行相应的考勤管理和薪酬结算,也更便于劳动者本人随时查询本人的出勤情况。但是,由于电子考勤方式没有劳动者本人的签字确认,一旦员工因为出勤问题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被单位开除而发生争议之时,劳动者对于企业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往往通过否认其真实性的方式不予认可,从而导致企业面临败诉的风险。现实生活中,不少地方都出现过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以电子考勤记录未经员工本人签字为由而判决企业败诉的案例。

不可否认,电子考勤记录确实容易被企业单方篡改,但是如果仅仅以此为由就轻易否定电子考勤记录的证据效力,无疑将会逼迫企业不得不回到本人签到的落后考勤方式,这将是社会的退步。如何合理平衡企业与员工在这个问题上的合法权益和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斟酌考量:

一、对于电子考勤记录进行表面真实性的审查,如果发现明显的弄虚作假(比如连续几天的出勤记录雷同到时分秒完全一致),不符合生活常识,那么对于未经员工本人签字认可的该电子考勤记录不采信。如果该电子考勤记录表面上合情合理,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考虑,相互对照作出判断。经审查,电子考勤记录与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的,应当予以采信。此时,即使员工以该电子考勤记录未经本人签字确认为由否认其真实性的,不予采信。

二、仅有未经员工本人签字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的,如果该电子考勤记录未存在弄虚作假的痕迹或者嫌疑的,又没有与其他证据存在冲突的,也不应轻易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而应当视为企业对员工出勤情况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员工对该电子考勤记录予以否认的,应当由员工承担相反的举证责任,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

三、如果员工否认企业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又难以完成相反的举证责任,可以申请对该电子考勤记录的原始数据进行鉴定,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企业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是否被篡改。如果经鉴定发现该电子考勤记录的原始数据确实被篡改的,应当视为企业伪造证据由其承担败诉后果,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并由其承担相应的司法鉴定费用以示制裁。如果经鉴定发现该电子考勤记录的原始数据确实未被篡改的,应当视为企业完成了对员工出勤违纪情况的举证责任,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合乎法律规定,并由员工承担相应的司法鉴定费用以示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