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历史演变:
关于公司未经决议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从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担保有效说到认为被担保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的代表权限制说,司法裁判经历了从肯定态度到否定态度的转变;在几次重要历史节点的推进下,全国司法裁判观点才逐渐从无序与混乱走向规范和统一。
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人民二庭举办第七次法官会议,形成了“代表权限制说”。2018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8讨论稿)》,最高院内部开始形成倾向性司法观点。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在《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至23条中针对审判实践中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合同效力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进行了规范。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7条至第12条对公司未经决议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有了最新的规定,其在保留《九民会议纪要》部分内容的同时也作了相当程度的修改。
下面笔者根据《公司法》、《九民会议纪要》以及《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自身理解,对关于
公司未经决议对外担保效力的部分进行简要解读,如有不妥之处欢迎读者指正与探讨。
二、最新司法解释: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一般性规定
《公司法》第16条将公司担保划分为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并设置了略微不同的决议要求,主要区别在于
关联担保中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类型 |
关联担保 |
非关联担保 |
含义 |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
公司为其他主体提供担保 |
决议要求 |
①经股东(大)会决议;
②关联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③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过半数表决权通过。 |
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
【关联法条】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
《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程序,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九民会议纪要》也明确,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针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九民会议纪要》指出,应区分订立合同时
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
在这一点上,《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的观点与《九民纪要》基本保持一致,《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7条确定的效力如下:
情形 |
判断标准 |
效力 |
一 |
相对人善意 |
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
二 |
相对人非善意 |
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
除了一般情形,《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还对几种特殊的越权担保效力进行了特别规定,主要涉及上市公司、一人公司、公司分支机构的越权担保,整理归纳如下:
主体 |
判断标准 |
效力 |
|
上市公司 |
相对人根据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 |
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 |
|
相对人未根据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队里担保合同 |
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 |
|
一人公司 |
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 |
不影响其担保效力 |
|
公司分支机构 |
一般主体 |
相对人善意 |
对公司或分支机构发生效力 |
|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 |
|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开立保函之外的担保 |
|
相对人非善意 |
对公司或分支机构不发生效力 |
|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开立保函 |
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 |
不影响其担保效力 |
|
(三)善意的认定
上述第(二)点中多次提及的“善意”,在本处有其特别含义,《九民会议纪要》及《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实施前的征求意见稿均将其定义为“是指债权人(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除了大体沿袭外,还明确了善意的具体认定,即:相对人
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对公司决议的审查,尽管未要求进行实质审查,例如要求对决议的真实性、签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是
仅限于形式审查,但该种形式审查亦应当尽可能的全面,例如应审查清楚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机构作出、是否符合公司法或章程约定的多数通过、关联股东是否回避等等。
(四)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规定
对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从《九民会议纪要》到《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及正式稿都有规定,但有相当程度的变动,非常值得关注。三大实质性变动为:
第一,从《九民会议纪要》到《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删去了“(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可能是考虑到“等商业合作关系”概念过于宽泛,会使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被过度放大,因此在征求意见稿中最高院选择将其删去;
第二,从《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到正式稿,又将“公司为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相对人提供担保”
修改为“公司为其
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从以上两处改动,可以看出最高院在例外情形的认定上采取了一种更为严格的态度。
第三,《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正式稿增加一款,作为对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定,
排除了上市公司在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中的部分适用。因此,对于上市公司,除了其是作为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作为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外,仍须依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完成对外担保的前置程序。
《九民会议纪要》 |
《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
《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正式稿 |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
第七条【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决议,其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相对人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
(五)越权担保无效时的相对人权利救济规定
当相对人非善意导致越权担保合同无效,是否公司就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呢?并不是的,虽然担保合同无效后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相对人仍然可以请求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那么,第17条又是如何规定的呢?笔者经整理,担保人责任承担的考虑因素及责任范围如下表:
|
债权人 |
担保人 |
担保人责任承担范围 |
情形一: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
无过错 |
有过错 |
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 |
有过错 |
有过错 |
不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
有过错 |
无过错 |
不承担赔偿责任 |
情形二: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
- |
有过错 |
不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
- |
无过错 |
不承担赔偿责任 |
【关联法条】
《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其他关联法条】
《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七至第十二条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