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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律师观点 | 司法赔偿应以违法归责为原则

2015-11-06 11:12:00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4日,某银行向侦查机关移交A公司大额可疑交易线索。侦查机关通过侦查发现,陈某某利用A公司九个银行账户进行银行承兑汇票交易业务。2013年1月24日,侦查机关对上述九个账户中的五个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对该案所涉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等人实施抓捕。陈某某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冻结的五个账户均为用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专用账号。2013年4月16日,侦查机关将该案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11月17日,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2015年1月26日,陈某某向侦查机关申请国家赔偿,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2015年4月10日,陈某某向上一级侦查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复议,2015年5月5日,上一级侦查机关作出维持原决定书的决定。2015年5月14日,陈某某等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1、申请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赔偿冻结申请人存款的利息损失。被申请人委托天衡泉州所陈榕律师、方林波律师为其代理人。2015年7月31日,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依法组织质证。
 
本案争议焦点
 
赔偿请求人陈某某主张:因其最终被人民检察院确定不起诉,故侦查机关为侦查需要采取的拘留和冻结措施理所应当被认定为“错误拘留”、“错误冻结”。因此,侦查机关应当对其“错误拘留”、“错误冻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采取拘留、冻结措施的程序是符合法定程序的,且拘留、冻结时间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不应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裁判结果及理由
 
裁判结果:维持赔偿义务机关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即不予赔偿的决定。
 
裁判理由:1、虽然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但赔偿请求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采取拘留措施,且拘留时间没有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该刑事拘留行为并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该拘留行为并不违法。赔偿请求人以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拘留行为违法为由,申请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在侦查期间,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赔偿义务机关对陈某某等人在银行开户的涉案账户进行冻结,在检查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及时对上述账户解除冻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冻结银行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赔偿义务机关对该请求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案件分析
 
一、侦查机关采取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条件和程序的,不能因为实体法(《刑法》)认定的非罪结果否定程序法(《刑事诉讼法》)上的拘留措施的正当性。以实体上没有构成犯罪为由主张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必然是错误的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
 
因拘留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应为违法归责原则,即行为违法原则,判断拘留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应当为刑事诉讼法。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得知,就违法拘留赔偿而言,国家赔偿法对违法的界定是明确的,即只限于刑事诉讼法。国家仅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考察是否属于“错误拘留”应只要从实施该行为的性质出发,对拘留时有证据证明有重大嫌疑,即便后来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被认为是无罪并予释放的,该拘留亦应理解为符合条件的合法拘留。拘留的条件与逮捕、起诉、作出有罪判决的条件不同,对事实和证据的要求也存在较大差异,不能简单地根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认定公安机关采取的拘留措施违法。拘留是否合法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确认。
 
本案申请人认为当事人被实施拘留措施后,不考虑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而只从最终之结果出发,只要司法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要是具有最终被确定不起诉之结果,即应认定为“错误拘留”。 显然这一观点适用法律逻辑存在错误,如前所述判断侦查机关的拘留行为是否属于“错误拘留”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程序法,而非实体法。刑法认定的无罪结果与侦查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采取的拘留措施系属于不同的法律逻辑关系,根据实体法认定的非罪结果从而推翻侦查机关程序上的正义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已背离《国家赔偿法》关于拘留而引起的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的立法精神。
 
二、侦查机关作为法定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根据侦查犯罪需要,可以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该类措施应负有容忍义务。本案中,侦查机关对陈某某账户的冻结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实体上的非罪结果否定程序上冻结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根据该条款规定,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可以根据侦查犯罪需要,冻结涉案财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其冻结行为负有容忍义务。申请人一再主张因其被检察机关不起诉,故侦查机关为侦查需要采取的冻结措施理所应当被认定为“错误冻结”,显然申请人的观点是对本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侦查需要,有时应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冻结等措施,这是侦查机关的职权,侦查机关采取冻结措施,并非以犯罪嫌疑人被定罪为前提,冻结措施实际上是侦查机关侦查犯罪即侦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够成犯罪的侦查手段之一。只要侦查机关对财产的冻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即使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决定不起诉,也不能认定侦查机关为侦查需要对其采取的冻结措施错误。在罪与非罪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冻结措施作为侦查手段之一,目的在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查明的事实不仅包括有罪的事实,也可能包括无罪的事实。因此,以经审查后不认定构成犯罪为由推断侦查冻结措施违法显然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