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一儿童节已至,少年儿童是我们祖国的未来,从青青幼苗成长为参天大树,其间也时有风雨雷电,必须精心呵护才能培育为栋梁。青少年在成长过程中,具有好奇心重、辨别能力不强的特点,也要时时警惕、预防各类“新型”、“隐蔽”的犯罪行为。本文介绍了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希望引起大家的重视,共同关爱未成年成长问题。
未成年人代购毒品,险成犯罪
2019年,年仅十七岁的杨某因在厦门游玩期间为朋友代购毒品,被公安机关以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杨某来自湖北省,是某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2019年5月,杨某随同几位朋友专程来到厦门参加IMF电音节,过程中杨某与朋友共同购买“糖”(含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毒品成分)吸食。电音节结束后,同伴王某得知杨某有购买“糖”的渠道,委托其为他代购一颗“糖”。杨某便在朋友的介绍下从卢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颗“糖”,并告知王某。其后,王某转给杨某1200元钱,杨某来到电音节的AFTER PARTY,将“糖”交给王某。几天后,杨某在所居住的民宿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承办过程和结果
2019年6月4日,受侦查机关通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雅雯律师担任杨某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律师于次日立即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了解到杨某非本地人,如取保候审难以随时配合调查,另杨某自身的辩解缺乏客观证据印证,侦查人员已做好拘留三十日后提请逮捕的准备。律师深知为其取保候审的难度,随即安排会见杨某,期望获取有利信息和证据。
律师第一次在看守所见到杨某时,她身形瘦弱,脸上还挂着此前不规律生活留下的黑眼圈,举止略显在校学生的稚气,与看守所严肃的氛围格格不入。但她在与律师交流的过程中,却又举止大方,颇有礼貌。经过会见了解,律师才知道,杨某成长于一个重组家庭,家庭条件虽然不差,但母亲改嫁后再育有一子,家庭的重心便落在了新出生的孩子身上,杨某自觉受到冷落,逐渐产生了逆反心理,随后结识了朋友王某、卢某等人,并逐渐荒废学业,和朋友流连于夜店、音乐节等娱乐场所。律师在与杨某经过深入的交流后,认为杨某虽然常常与朋友混迹于娱乐场所,但她本质善良,生活态度也较为积极向上,且还没有形成不良习惯。其家庭经济条件良好,更没有以贩养吸的犯罪动机。通过耐心的教导和关怀必定能够使这位花季少女重新走上正常的学习和生活轨道。在律师向杨某说明了刑法中贩卖毒品罪的相关规定后,她表达了对自己此前行为的悔意,并表示自己绝对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
据杨某陈述,她虽然知道“糖”是一种兴奋药物,但朋友们告诉她,“糖”并不是毒品,吸食后从尿液中无法检出毒品成分,她信以为真,才因好奇而吸食。此外,杨某从王某处收取的1200元钱中的1000元是转交给卢某的毒资,
另外200元则是王某邀请其前往AFTER PARTY的门票款,其二人原本就相约前往,且当时参加活动的男生都会主动帮女生买门票,王某已为先行前往的其他女生付款,但杨某后来才赶到自行买了门票,王某便将门票钱一起转给了杨某。律师听了杨某的陈述后,随即意识到,杨某的行为可能并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对贩卖毒品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罚,目的是处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的行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公众健康,而不是特定个人的健康。[1]因此对于为某个特定个人吸食毒品,为其无偿提供毒品或者代购毒品的行为,并不能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三款曾做出解释:“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对于代购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条件,该规定第一条第四款也予以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同样明确,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依据《刑法》和前述三个司法文件的规定,
构成贩卖毒品罪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如果未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则不认定为具有牟利的目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案中,杨某在1000元毒资之外还收取了200元,所以关键争议焦点就在于杨某收取的200元是否属于代购毒品的酬劳,若能够证明杨某并未收取酬劳,则能够证实杨某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律师了解到这些情况后,随即着手调查核实。她立刻搜索到电音节的微信公众号,从公众号中找到了当晚AFTER PARTY的活动推广页面,并立即将其活动内容、时间、门票费用等信息截图固定作为证据,证实当晚的门票费用确为198元,与王某提供给杨某的金额基本一致,与杨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律师认为杨某所得的两百元并非是其贩卖毒品取得的酬劳,只是与代购毒品无关的款项,其行为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取证后,律师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提出杨某代王某向卢某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俗称“糖”),已明确告知王某毒品的价格,未额外收取“介绍费”或“劳务费”,不具有牟利目的,不属于司法解释中可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情形。同时,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其代购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侦查机关收到该申请和相关证据后,慎重斟酌,认同杨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存疑,随后在拘留期限届满之际将杨某取保候审,放弃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
2020年6月,一年的取保候审期间即将届满,律师提交辩护词,再次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建议对杨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撤销案件并解除取保候审。侦查人员在期限届满之日解除了对杨某的取保候审,虽未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但实质侦查终结。取保候审期间与侦查终结后,杨某回到家中,律师并没有中断与其联系,杨某因侦查过程中与律师建立了信任关系,数次在朋友遇到法律问题时来电咨询,并以自己的经验宽慰朋友可以坦诚沟通,令人欣慰。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是否从其代购毒品的行为中牟利,如只是为吸食人员代为购买毒品,且在毒资之外收取与代购毒品无关的资金或只是必要的交通费等费用,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此,辩护人调取的证据成为判断关键,帮助侦查机关及时作出准确处理。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侦查阶段中,律师取证难度大,或因顾虑法律风险而不敢取证。在无法阅卷的侦查阶段,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尤其对于未成年人,律师尽早介入,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申请取保候审,有利于避免长期羁押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另,新型毒品层出不穷,多打着未被列入监管范围或可以通过尿检的名义渗入娱乐场所,未成年人好奇心重,自制能力较弱,难以经受诱惑。本案中,杨某也有规避吸食毒品的意识,但未能成功分辨和坚持拒绝,从自己吸食演变到为他人代购,表面看来加价的行为足以使侦查机关对其立案调查,令自己身陷囹圄,应引以为戒。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1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