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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天衡研究 |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例裁判规则总结

2021-07-09 17:17:36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指的是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于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因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从而由异议人对作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的诉讼。笔者通过威科网查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所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类案件,共计42件,尝试对诉讼中涉及的部分问题总结出裁判规则。

01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2条的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是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被告是对异议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由此可见,原、被告的确认已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于诉讼主体的主要争议在于未对异议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债权人是否要列为第三人上。
 
(一)未对异议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
 
有观点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结果对被执行人来说具有某种利害关系,但被执行人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故应当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还有观点提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实际分配前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在此时对于该些财产仍具有独立请求权,理论上可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需统一规定,由审判庭根据争议事项是否会影响到其他主体的权利而予以灵活掌握。3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与笔者搜集到的案例所体现的情况相一致,有的案件中将此种类型的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2019)闽02民终2321号上诉人李华华因与被上诉人吴鼎君等人、原审第三人陈捷颖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有的案件不列为第三人或被告【(2014)厦民终字第1401号上诉人厦门依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荣志精密金属线材有限公司、苏州生富科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二)未对异议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诉讼地位
 
部分观点主张,执行分配方案之诉的结果无论如何均会影响到分配方案的变更或撤销,从而影响全体债权人,因此,此类债权人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列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债权人诉讼地位的态度与未对异议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诉讼地位的态度一致,也是认为交由审判法院在实践中自行把握。
 
综上,笔者认为是否将未提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债权人列为第三人,需根据实际办案需求判断。若不存在特殊情况,建议均列为第三人,以避免出现诉讼中需追加第三人或二审中法院以未将被执行人或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而认定为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情形,从而大大拖延诉讼进程。

0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笔者整理的42个案例中有12个案例均涉及该类诉讼审理范围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混淆执行行为异议和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对执行依据的异议。
 
(一)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分为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程序异议指的是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适用的法条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若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实体异议指的是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于执行分配方案所载内容提出的异议,其适用的法条是《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2条的规定。
 
在(2019)闽02民终3665号上诉人肖洪伟与被上诉人李金魁、丁萍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朱亮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未将其纳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上诉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但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如果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其他债权人据以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存在错误或虚假诉讼的问题,那么其不应该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途径解决,而是应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审判监督程序对执行依据予以纠正。
 
在(2019)闽0206民初14391号原告白志林与被告张玉林、谢霞月、黄木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内容有异议,应另行主张权利。生效法律文书有无错误,应否撤销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原告请求撤销对三被告的分配方案,确认上述三人不能参与谢臻源名下房产拍卖款的执行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0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主要争议焦点
 
笔者整理的案例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分配顺位问题;
(2)优先受偿权问题;
(3)参与分配的截止日问题;
(4)首封权人要求提高受偿比例问题。
 
(一)分配顺位问题 
1.诉讼费、执行费的分配顺位。在(2017)闽民终73号上诉人厦门市百侨典当有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侨典当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明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典当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引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0条的规定,即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故诉讼费、执行费在分配顺位上应当优先于所有债权。
 
2.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分配顺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执行顺序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债权;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2019)闽02民终2321号上诉人李华华与被上诉人吴鼎君等人、原审第三人陈捷颖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法院亦引用上述法条,认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不具有优先赔付的‘其他民事债务’”。
 
3.普通民事债权的分配顺位。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至第5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订)》(以下简称《执行规定(2020)》)第55条参与分配的具体程序。值得一提的是,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0条规定了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而《执行规定(2020)》第55条规定了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虽然这两个法条看似存在冲突,但实际上这是两个法条适用于不同情形。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且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应当按照《执行规定(2020)》第55条来进行分配;但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则应当适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0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又应当如何进行分配呢?在这一问题上亦存在司法实践中的一次“拨乱反正”。曾经,《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6条与《执行规定(2008)》第96条在分配顺序上的表述存在冲突:
 
《执行规定(2008)》第96条规定,当被执行人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在上述法条的冲突期间,(2020)闽民再275号再审申请人王思施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双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键公司)、吴余亮、陈东东、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缘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516条废止了《执行规定(2008)》第96条之规定,明确了企业法人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或者按照企业破产法启动破产程序的路径。
 
目前随着《执行规定(2020)》的出台,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的财产分配问题,现已明确为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或通过企业破产程序处理。
 
(二)优先受偿权问题 
1.迟延履行利息能否纳入抵押担保范围
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笔者搜集到的案例主要均为在抵押权设立中,迟延履行利息应不应该纳入抵押范围内而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闽民终601号上诉人颜湟桂等二十人、上诉人曾小莹因与被上诉人张炳顺等四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17)闽02民终4340号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融中心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符浩、原审第三人楚瑞霞、王华德、陈市南、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庄健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两案中,法院均认为由于相关抵押合同及生效法律文书均未将迟延履行利息纳入抵押担保的范围,故该部分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福建高院在(2019)闽民终601号上诉人颜湟桂等人与被上诉人张炳顺等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书中写道:“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院判决执行的保障性措施,该利息不同于担保法中抵押权担保范围中的利息、违约金。”并且,上述两案中法院根据《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执行顺位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但在(2018)闽02民初86号原告陈朝宗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李金元、陈新筑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金额为365万元且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应当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因此,迟延履行利息究竟应不应该被纳入抵押权范围从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抵押合同的相关规定综合判断。
 
2.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作为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无需持有执行依据即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但是要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六个月为除斥期间,在(2019)闽民终1142号上诉人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债权人未在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或其他可证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其六个月内主张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那么,该优先受偿权地位即丧失,债权人只能将其作为普通债权来参与分配。
 
3.抵押权问题
关于抵押权,笔者搜集到的案例对此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抵押权的范围及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就抵押权的范围而言,从(2019)闽02民终1196号上诉人张涛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启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19)闽民终601号上诉人颜湟桂等、上诉人曾小莹因与被上诉人张炳顺、张文福、姚玉兰、张亮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18)闽民终159号上诉人龙岩市龙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16)闽04民初73号上诉人厦门市百侨典当有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明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中,法院往往结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和设立抵押权时的相关合同、他项权利登记的抵押权范围来判断,因此,当事人在设立抵押权时要对抵押权的范围作尽可能明确的约定。如果因抵押权范围问题产生诉讼,那么要尽量争取在诉讼中通过法院判决明确抵押权范围。
 
就抵押权的设立而言,往往针对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有较多的争议。这是因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在(2019)闽民申1051号再审申请人吴碧霞因与被申请人陈秀美及原审被告黄艳、陈吉鸿、刘淑娟、邱兰清、苏汝萍、吴玉莲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中,再审申请人吴碧霞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 应指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和买受人,不包括一般债权人。但该案中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的“第三人”范围问题的答复》明确了上述法条中的“第三人”指的是抵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上述法条针对的是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当事人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这一特殊情形下的抵押,抵押合同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有效,对抵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在债权转让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应当随着债权一并转让。在(2017)闽民终1218号上诉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与被上诉人厦门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市铁路贸易公司、林建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中,法院认为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
 
(三)参与分配的截止日问题 
 
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第509条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而财产执行终结是指财产拍卖成交之日,还是财产分配方案作出之日,亦或是财产实际分配之日并未明确。
 
在(2017)闽02民终4364号上诉人刘志艺因与被上诉人吴明霞、原审被告朱瑜竹、吴美丽、潘康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在目前尚无对参与分配的截止点以法律或其他形式进行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对于“财产执行终结前”这一概念应当从宽把握。虽然案涉执行款所来源的房产拍卖完成时间为2016年7月1日,但是至债权人吴明霞于2016年7月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之时,案涉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尚未作出,应认定对于被执行人朱森权该项财产的执行尚未终结,即吴明霞请求参与分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条件。
在(2020)闽民申3040号再审申请人商家莺因与被申请人郑佑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湖里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郑佑芳寄出的参与分配函时,尚未就上述提存的拍卖款项作出分配方案,对被执行人郑博文的财产尚未执行终结,郑佑芳的参与分配申请应认定为系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郑佑芳有权参与分配上述被执行款并无不当。
 
在(2017)闽民终570号上诉人青岛华地热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仲才、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大通投资有限公司、艾运富及原审被告曾明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中,案涉执行款所来源的车位拍卖完成时间为2016年1月份,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法院申请分配,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制作分配方案。法院认为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错过参与分配的期限,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
 
在(2019)闽民终1076号上诉人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王巧洽因与被上诉人林通、艾金妹、福建中盛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马伟国、潘海燕及原审第三人林廷丰、江西省鹰潭市神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案涉房产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故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
 
综上不难发现,目前对于“执行财产终结”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实践中大多从宽把握。但是笔者建议债权人在执行中还是应当注意“拍卖成交之日”这一关键时间点,目前全国已有部分地区以该时间点作为参与分配截止日的规定,如《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各地司法实务中许多法院也有许多“拍卖成交之日”作为参与分配截止之日的情况。我国台湾《强制执行法》第32条的规定:“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者,应于标的物拍卖、变卖终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书状声明之。逾前项期间声明参与分配者,仅得就前项债权人受偿余额而受清偿;如尚应就债务人其它财产执行时,其债权额与前项债权余额,除有优先权者外,应按其数额平均受偿。”因此,笔者建议各债权人及时关注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状态,尽量在“拍卖成交之日”前及时申请参与分配,避免由此产生的讼累。
 
(四)首封权人是否有权多分 
笔者整理的案例中有8件案例涉及首封权人,争议焦点大多集中于首封权人是否有权利要求多分财产。目前在厦门地区对于首封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多分财产并无明确的法律文件,但在实践中由于首封权人对于执行案件的推进往往作出较大的贡献,故法院会适当提高首封权人的受偿比例。例如(2017)闽02民终3368号上诉人潘月丽因与被上诉人苏培玲、朱坑裕、陈金印、曾海钟、卞春玲、吴日强、赖薇、张琦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考虑到潘月丽作为首封权人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其在该案的受偿比例,所提高的受偿比例不超过15%。但若首封权人未在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后续审理过程中未主张过提高其受偿比例,那么因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法院往往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有(2017)闽民终570号上诉人青岛华地热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仲才、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大通投资有限公司、艾运富及原审被告曾明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因此,作为执行案件的首封权人,应当尽早向法院表明自己在执行过程中所做的贡献,与法院及其他债权人协商,争取更高的受偿比例。
 
目前福州地区对于首封权人适当多分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司法惯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第29次会议通过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时,对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保全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保全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
 

04结语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民事案由规定》中被规定于执行异议之诉项下,但与执行异议之诉存在较大的区别。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集中于处理执行过程中,针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实体异议,包括分配顺位、分配数额、分配条件等,其不处理有关于执行依据的争议,也不处理执行过程中的程序异议。因此,从程序定位上可以看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执行中,扮演者一个“实体”与“程序”的中间角色,在执行依据的范畴下处理实体争议。因此,在进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时,笔者认为应当先行评估执行依据,再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才能准确把握诉讼进程。
 
*注释:
 1.楼常青、楼晋:《民诉执行程序中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运作》,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第27卷第1期。
2. 方怀宇、马浩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实务探讨》,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7月第13卷第7期。
 3.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49页。
 4.杨思勤,《两岸强制执行制度之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