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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新规解读 | 《公司法(修订草案)》如何影响争议解决(上)

2022-04-12 09:15:28



前言

2021年12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修订内容众多,涉及公司登记、组织机构、授权资本制、关联交易、董监高权利义务、国有独资公司等诸多方面。本文作者以争议解决的视角,从中选取对既有裁判规则和商事活动影响较为显著和深远的四个具体问题,结合以往判例和观点,比较本次草案,予以简单分析和介绍。
 
一、股权、债权出资

(一)历史演进
 
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即所谓的资本三原则,被视为大陆法系公司法的核心原则,保证公司独立、完整。但资本三原则及其所集中体现的法定资本制度,在世界各国公司法律制度发展进程中,或多或少地进行修正或者扬弃,被更为先进的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予以更新和调整。
 
我国 1993 年颁布了《公司法》,作为新兴事物的公司资本制度恪守法定资本制,对出资形式强制性规定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这五种方式出资,包括一般债权在内的其他形式的出资是绝对不允许的。
 
2005 年,《公司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此次《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形式改为抽象概括的方式,立法支持了公司意思自治。因此,从理论上来说,股东可以一般债权出资,但实践中,《公司法》未予明文正面规定,债权出资往往被拒之门外。
 
2013年,《公司法》修正,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颁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其中第 7 条规定债权人可将其依法享有的对中国境内设立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并详细规定债权出资所需条件。现阶段,债权出资不仅在理论上得到了一致认同,而且在实践中也正慢慢走向成熟。但围绕债权出资的争议仍然呈现较为复杂、混乱的情形,有必要做一回顾和梳理。

(二)相关判例
 
1.因未履行完整的债权出资程序,被认定为债权出资无效  
 
案例1:冯培华与陈远发出资纠纷案 (2020)云0112民初1329号

陈远发以两年租金30万元、房屋内的设施设备作价4.7万元,共34.7万元作为出资,获得云南爱人发宝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计319167股股份。冯培华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用于出资的30万元租金是陈远发转租房屋形成的债权。法院认为,冯培华转租房屋以及将转租租金债权转让给拟设立的云南爱人发宝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出资,必须取得出租人,即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从而以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未获得出租人同意为由,认定承租人的未来租金债权不可以转让,所以债权出资认定无效。
 
2.无法证明存在公司内部达成债权出资的协议,导致债权出资被认定无效

案例2:刘某良、石家庄市成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20)冀01民终2174号

刘某良提交其与石家庄市成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欲证明其以债权出资,但未提交其以债权出资的内部协议、该笔债权是否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可以转让、其是否完成债权交付等证据。因此,在不明确该笔债权是否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当事人是否完成了债权交付的情形下,无法认定刘某良系以债权出资,也无法认定刘某良系以其与石家庄市成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出资。根据判决观点,若仅提供借款合同,而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债权出资真实客观的发生,对债权出资不予认定。
 
3.未经评估作价的债权出资,可能被认定无效

案例3:绍兴市舜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案(2019)浙0681执异248号

浙江国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荆州市越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浙江国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800万元,确认作价人民币800万元转为实收资本,荆州市越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15200万元,确认作价人民币15200万元,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将债务相应金额(16000万元)转为实收资本。但荆州市越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持有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15200万元并未作相关价值评估,法院最后判决该笔债权出资无效。
 
4.债务人无力偿还或无意偿还债务时,债权出资可能被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责任”

案例4:林怀智与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天地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19)津0116民初30064号

天地图有限公司与天津新政宏昊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经济开发区工业投资公司天共同出资成立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 7500 万元,其中天地图有限公司认缴出资 1500万元,占出资比20%,实缴出资 600 万元,以对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 900 万元出资。但林怀智申请对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执行时,已没有资产可供执行。法院认为,天地图公司虽主张以到期债权作价出资 900万元,但根据执行情况可知天地图(天津)公司不具有债务偿还能力,天地图公司以债权出资但未实现天地图(天津)公司资本的增加,且出资时间已到期,认定天地图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判决追加天地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 900 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在债权人对公司提起诉讼后,股东将出资方式改为以债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使经过评估,被认定无效

案例5:原告隋海军与被告宋振华及第三人中投城开建筑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付致国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20)苏0116民初3264号

在债权人宋振华对对中投城开建筑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隋海军将对该公司剩余出资的出资方式从原有的货币出资变更为以债权出资,法院认为,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宋振华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实际损害了宋振华的债权实现。即使中投城开公司有相应的验资报告和评估报告,也系中投城开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在此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因此认定债权出资无效,隋海军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出资的支持仍持较为谨慎保留的态度,基础债权关系的瑕疵、证据不够充分、未经评估确定债权价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不足等事项,均可能成为法院对债权出资不予支持的理由。

(三)《公司法(修订草案)》具体内容



现行法虽然没有将股权、债权列入可以出资的财产范围,但股权、债权亦不在禁止出资的财产范围。本次修订草案的修改,实际上是再次确定了既已存在的出资形式的合法性,肯定了股权、债权出资的法律地位。然而,我们仍应注意到,这类债权出资存在的风险并不因其合法化而有所减少。
 
(四)分析与建议

法律对于债权出资的规定仅限原则性、笼统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对此产生了诸多争议,鉴于此,此次《公司法》修订,以及围绕修订后的《公司法》出台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以下问题进一步明确:
 
1.用以出资的债权种类及相关程序

实践中作为出资的债权一般为分两种:
(1)投资人将其对债务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对公司的出资,或称为“债转股”;
(2)投资人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向公司出资,抵缴股款。

此次《公司法》修订后应当进一步明确可以用以出资的债权种类及相关程序(是否需征得相关方的同意或通知债权人以及公司内部表决程序)。
 
2.用以出资债权的真实性判断和价值确定方式

由于债权形成具有相对性、隐蔽性,如果没有完整的证明文件,可能无法证明债权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债权出资的效力;债权未经评估即出资,可能因为股东之间随意定价,以不实的价格给利益相关方造成损失;债权出资后具有不能实现的风险(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将直接影响出资情况,导致出资不到位)。此次《公司法》修订应当明确债权出资的核查程序、审核要素、价值确定方式(是否需要评估方等)。
 
3.债权的出资完成认定标准及公示方法

由于债权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如何认定债权的出资完成涉及平衡股东的出资责任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次《公司法》修订应在“债权让与公司并完成转移”或“公司实际收到债务人的履行标的物后”二者择一,前者保障了股东的投资权利、促进资本形式的多样化,但债权实现的风险对公司资本确定和资本维持有所动摇,后者虽然强调了责任财产的充实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但存在将债权出资替换为债权标的物(额)出资、实际架空债权出资制度功能的问题。为避免虚假债权出资影响第三人对公司资信能力的评估,债权出资的公示尤为重要,例如是否考虑特别标注、对外披露程度等等。
 
4.考虑让股东承担担保责任


由于债权实现具有不确定性,一旦债务人出现清偿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利益势必有所不利,国外立法例中不乏要求债权出资股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次《公司法》修订债权出资制度,规定债务人清偿不能后要求债权出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具有相当的意义和价值。
 
二、瑕疵出资及转让责任

(一)不同观点

对于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由转让方还是受让方承担出资责任,我国公司法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观点不一,争议较大,具体观点有:
 
观点1: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到期、未实缴的情形下转让股权,无须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观点2: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到期、未实缴的情形下转让股权,转让前公司存在对外债务未能清偿,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3: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到期、未实缴的情形下转让股权,转让股东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受公司债务形成时间的限制。

(二)相关判例

支持观点1: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出资义务相应地转移给股权受让方,原股东无需再承担出资义务
 
案例1:深圳利宾当代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本至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2020)粤0305民初28646号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之间可以就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出资比例等进行约定,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拥有较大的自由约定空间。被告深圳市本至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在认缴期尚未届满转让股权完全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并且剩余的出资义务已在股权转让时一并转移给了原告现股东深圳方合圆公司,在股权转让时不存在认缴期已届满且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被告无需再承担出资义务。
 
案例2:聂江斌、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9)湘民终723号

二审法院认为,转让股东聂江斌在认缴期限前没有缴纳该部分出资的行为并不违法,其在认缴期限前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该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给股权受让方,故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聂江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支持观点2:对于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在前股东转让后,后股东注销公司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3: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2020)鲁02民终12403—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二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持股之时。本案通舜公司、周洁茹是被上诉人与铸仑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其次,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股东系以出资为基础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公司解散之时,在股东仍未能按期出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股东不能依《公司法》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履行其出资义务,偿还对外债务。债权人对于股东的该请求权,系基于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的原则而产生,目的是保障公司资本的完整性,维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本案中,公司已经解散并注销,因前股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对于公司仍有出资义务,在公司解散并注销的情况下,债权人亦有权要求前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在前股东转让后,后股东注销公司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支持观点3: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
 
案例4:郭莹莹与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 (2018)豫0811民初963号——人民法院报2019年09月12日
 
郭莹莹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原告并非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现有股东,且被告风神轮胎公司与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时候晚于原告的股权转让时间。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2016年1月份,而在2015年9月份,原告已经将股权转让,相应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原告不再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负有出资义务。
 
法院最终认为:本案中,原告郭莹莹作为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000000元,已实际缴纳250000元,尚余750000元未缴纳。原告郭莹莹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仲鼎润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莹莹虽将其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综上,原告郭莹莹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风神轮胎公司在青岛仲鼎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莹莹要求撤销(2018)豫08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法(修订草案)》具体内容



明确界定瑕疵股权转让双方的出资责任,维护交易安全。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的两个条款分别适用两种不同的情形,第一款适用于股权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股权,对此,本次修订草案采纳了观点1,这一修改直接将主要责任都施加给受让方,故受让方如果受让股权,必须更加谨慎,做好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避免成为“接盘侠”。但鉴于实践中争议较大,观点不一,立法者最终会采纳哪一种观点尚不能断定,值得继续保持关注。
 
修订草案的十八条第二款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已成熟的实践上升为法律;不过,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第二款,也规定了受让人的追偿权,即“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本次修订草案对追偿问题并未涉及,若能在正式稿中予以增加,更为完整。   
 
感谢实习生林欣薇对本文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