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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滴滴、快的牵手涉嫌垄断了吗?

2015-03-03 11:31:00

商场上没有永远的敌人,只有永恒的利益。2014年,滴滴打车和快的打车尚在“有钱而任性”地展开“流血”式营销,厮杀争夺移动出行市场的占有份额。而2015年伊始,二者却突然化干戈为玉帛,在情人节当天联合发布战略合并声明。滴滴打车和快的打车合计占据中国打车APP市场90% 以上的份额,其合并引起了业内关于可能产生市场垄断的质疑。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行为。
 
尚无证据显示滴滴和快的达成相关垄断协议

截至目前为止,根据各公开渠道所获取的信息,滴滴打车和快的打车仅作出战略合作声明,尚未达成任何划分市场、限定价格等的垄断协议,因此,目前尚无法确认滴滴和快的是否具有《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
 
具备移动出行市场支配地位并不必然构成垄断

业内之所以对滴滴打车和快的打车合并可能产生市场垄断产生质疑,主要是基于二者在移动出行市场中所占据的份额。根据易观国际最新发布的《中国打车APP市场季度监测报告2014年第4季度》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12月,中国打车APP累计账户规模达1.72亿,其中快的打车、滴滴打车分别以56.5%、43.3%的比例占据中国打车APP市场累计账户份额领先位置。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或者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滴滴打车和快的打车合并后的市场份额近乎100%,显然具备移动出行市场的支配地位。

那么,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必然构成垄断行为呢?并非如此。我国《反垄断法》并不禁止企业合法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只是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阻碍技术进步,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简而言之,只要滴滴和快的合并后未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行为仍不构成垄断行为。
 
滴滴打车和快的打车合并并不必然构成垄断
 
根据滴滴打车与快的打车于2015年2月14日联合发表的声明,滴滴打车和快的打车将合并组成一家新的公司,这是典型的新设企业合并。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以及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行为构成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合并系《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之一,滴滴和快的合并构成经营者集中行为。
 
经营者集中对于一个企业的发展壮大来说,具有重大的意义,其有利于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优化调整,发挥规模经济的作用,提高经营者的市场竞争能力;然而,经济力量的集中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容易导致市场中竞争者数量的减少,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该经营者就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限制竞争,破坏竞争秩序,从而危及整个经济利益,因此,当经营集中行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法律将对其予以监管调整。
 
我国《反垄断法》对于经营者集中的监管采取事前申报审查制度,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否则不得实施集中。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的要求,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经营者在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之前,应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关申报。截至目前,滴滴打车和快的打车均未在任何媒体或其他渠道公开披露其2014年度营业额,外界就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尚不得而知,商务部亦尚未收到嘀嘀打车和快的打车经营者集中申报。前述标准仅是判断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标准之一,按照《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若有其他的事实或者证据表明经营者集中具备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关亦有权依法进行调查。
 
综上所述,滴滴打车和快的打车合并是否构成垄断,关键在于看其在今后运行过程之中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否限制市场竞争,现在断言其合并将构成垄断为时尚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