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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天衡观点 | 猫宠纠纷:由“排队金”引发的网络骂战

2022-07-28 17:16:00



近年来,萌宠“它经济”迅速发展,其中猫咪因可爱呆萌,引发了越来越多的90后、00后加入了“铲屎官”队伍,“吸猫”“撸猫”成了工作之余的乐趣和慰藉。在宠物猫行业,顶级珍贵的赛级冠军猫咪或具有“鸳鸯眼”等特性的猫咪价格不菲,一般需要在“猫舍”购买,而消费者一般也称为“家长”,只为一只心仪猫咪,家长们不惜花费重金和大量时间排队。但是,最近很多小猫家长爆料其经历了一个大无语事件。

原来,他们在某家猫舍交付几百到几千元的“排队金”,但在网络渠道收集到该家猫舍存在利用其他家猫舍的“网红”引流欺诈、多年没猫可选等“大瓜”,随着越来越多的“家长”加入和爆料,“瓜”也越来越多,家长感觉上当受骗,纷纷要求退还“排队金”,结果多数家长都遭到该猫舍的拒绝。小猫家长自发组成维权小团体,采取了私聊、群战、拨打12315投诉、报警、发律师函等方式进行维权,但几乎收效甚微,于是乎在小红书等网络平台出现了双方激烈的“骂战”,并引起许多社会爱猫人士的关注。
一、“排队金”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
 
由于猫舍“母猫”“猫仔”数量有限而期待购买的家长众多,为解决“僧多粥少”的问题,便产生了缴纳“排队金”的情况,即猫舍根据家长想要得的品种、颜色、血统等情况确定一定的金额,家长支付金额后,就可以成为排队家长,按照排队顺序优先挑选自己心仪的小猫宝宝,在选定小猫咪后再支付定金或者是全款。

由于“排队金”只是行业术语,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且多数家长只是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猫舍建立联系,猫舍也只是简单的讲解了排队规则并未有书面协议就“排队金”是定金、预付款和意向金的性质进行明确约定,于是出现了家长在认为“感情受骗”后主张退还排队金时,猫舍则强烈主张该款项属于“定金”且属于家长无故违约不予退还的纠纷。那么家长支付的“排队金”是否属于定金?我们先来看看“定金”具有哪些性质:

数额具有约定性,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20%;
 
交付定金一方履行债务时,定金可以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俗称“定金罚则”)。

 
结合众多家长反馈的微信聊天内容,我们发现双方在进行“排队金”的沟通过程中出现了不同的说辞。其中,有些家长在支付“排队金”时,出于谨慎的态度,询问了“排队金”的性质,猫舍强调过该款项是“意向金”,那再结合电子协议提到的“选定猫后支付二分之一作为定金”的条款,我们可以认定双方在交付“排队金”时并未达成定金的合意,其性质实为日常交易习惯的预付款或意向金。其中,有个别家长并未搞清“定金”的概念,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自始至终均使用“定金”字眼,甚至在转账时直接备注“定金”,有部分家长则是在转款后有注明“定金”,但聊天中均使用“订金”的情况。实践中,认定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定金,关键不在于其名称,而在于双方是否存在符合定金性质的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上述款项系作为债权的担保,即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则该款项名为定金,但其法律性质实为预付款,比如在(2021)粤0307民初9187号一案,法院就持此观点,认定“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注明案涉款项是定金,但双方未订立正式完备的书面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不成立定金合同,原告支付的10432.5元应属于日常交易习惯的诚意金、预付款性质”。
 
二、家长是否可以要求“退一赔三”?
 
(一)“排队金”可不可退?
 
如“排队金”被认定为预付款或意向金,家长交款后,双方对买卖合同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猫舍收取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家长无故要求退还“排队金”有其一定的胜诉概率。但如果“排队金”的性质被认定为“定金”,按照“定金罚则”,如家长无故要求退还“排队金”的理由并不充足,猫舍是可以拒绝的家长的“排队金”,但家长们并非是完全无其他救济途径。
 
根据《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欺诈,系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从而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如果猫舍在小红书、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公开宣传乃至是微信个人聊天中直接承诺过其猫舍售卖的所有种猫均具有CFA/TICA/FIFE/WCF猫协会注册证书【1】、血统族谱可查、肥厚型心肌病(HCM)/多囊肾(PKD)检测均为阴、拥有某网红猫的“繁育权”、注射疫苗或进行配种会录制视频等,则上述宣传或承诺对猫舍具有约束力,家长基于上述宣传或承诺而向猫舍交付“排队金”,而事后发现猫舍隐瞒、欺骗种猫的真实血统或者未能提供上述证明、视频的,猫舍的行为则构成了欺诈,即使“排队金”的性质被认定为“定金”,家长仍可主张撤销合同,要求退还“排队金”。

相关证明
 
 
(二)猫舍无证经营
 
家长可否适用消法并主张“退一赔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必须是猫舍需满足“经营者”的身份,但由于市场监管尚未完善,部分猫舍并不正规,未取得营业执照就私自开展买卖猫咪的行为。对此,部分法院已经认定“被告从事大量宠物猫买卖交易,应认定为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如猫舍的行为被证明可构成欺诈,家长除要求退还“排队金”,还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三倍赔偿。
 
(三)接回的猫咪短时间内病亡  支持家长“退一赔三”?
 
现实生活中,某些家长支付了全额、高昂的购猫款后,欢心喜悦地接到小猫后,却在短时间内发现小猫患有诸如耳螨、球虫病、猫上呼吸道感染综合征、犬瘟热、细小病毒、冠状病毒、猫瘟病毒、蛔虫感染等疾病,家长看到生病的猫咪,也是心急如焚并送医救治,症状轻微的可以救回了一命,但也可能支付了高额的医疗费,症状严重的则可能出现钱花了猫却没了的情况。那么家长们遇到如此糟心的事情,就只能是自认倒霉吗?
 
家长们为此维权的案例还真不少!笔者梳理了公开的裁判文书,司法观点整体倾向性认为:双方交易标的物系宠物猫,属于活体动物,猫舍应保证其交付的宠物猫具有健康的生理状况,也即应保证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无瑕疵,猫咪生病属于交付瑕疵,猫舍要退还购猫款,还要承担一定的医疗费等费用,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1、猫舍主张交付合格的猫咪,应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比如提供注射疫苗等相关证明材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健康证等初步责任,但上述材料也并不能完全证明涉案宠物猫是完全健康的,猫舍还需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问题可归结于家长,比如存在未与其他动物隔离、强制喂养、未做好保暖等不当行为。
 
2、如果家长能提供宠物医院的诊疗结论加以认定案涉宠物猫所患疾病系因遗传、先天性的疾病,即可推定是在交付该宠物猫前即存在质量瑕疵,则猫舍仍应承担相对的违约责任,退还相应款项。
 
3、猫舍交出的宠物猫应有合理期限的质保期限。部分法院认为质保期限不应低于猫瘟的合理潜伏期限(大约9天),如在交易时告知的保质期短于上述期限,系不当地免除、减轻了其作为经营者的义务,并加重了家长的责任、排除了家长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条款。
 
4、如果是通过网络购物,双方未能当面核验,仅能在猫舍交付前以视频方式展示,且宠物猫需经过长途运输,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确定该猫所携带的癣菌、病毒是何时感染,该事实无法查清时,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家长在收到宠物猫短时间内出现症状,不能排除猫舍出售的动物具有健康瑕疵,因而可以认定猫舍的交付行为具有瑕疵,猫舍应该退还购猫款并承担相应的损失。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部分不支持家长主张的情况,例如,在家长购猫当天,该猫做了猫瘟病毒检测,结果为阴性,家长不能证明猫舍在出售该猫时已感染了猫瘟病毒、猫舍向家长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例如,当所涉的宠物猫已经死亡,家长并未有进行取证,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事实难以认定。
 
那针对“病猫”,家长可否主张“三倍惩罚”?经过大量案例检索和整理,我们发现除非先天基因病、未提供注射疫苗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这些比较明显的问题,法院会支持“退一赔三”外,多数法院认定因家长举证缺乏“因果关系”,较难以证明猫舍在出售前就有“明知”患病的故意,故多数法院不支持三倍赔偿。

三、网络公开发文,维权还是诽谤?
 
许多小猫家长在权益遭受损害时,微博、抖音、微信、知乎等也成为了家长维权的重要渠道,但是网络并非法外逍遥之地,网络开放和自由也必须以遵守法律法规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问解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为此,家长与猫舍就“名誉侵权”对簿公堂的事情也时有发生,大量公开的侵权案件的结果也值得家长和猫舍反思:
 
(一)家长描述内容应真实。
 
内容基本真实,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重要标准之一。该标准是要求主要内容是真实的、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但是并不意味着每一个细节都是准确无误的,而只是要求与本案有关的关键言词真实。比如:在(2020)黔2601民初6838号一案,法院认为,被告所描述的内容依据的基础事实均是客观、真实的事情发生经过,尽管个别事实细节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如狗狗的死亡时间),部分个人推断的依据不十分充分,某些言语的措辞有失妥当,但整体上仍属于对原告所提供的服务进行正常评论和评价的范围,不存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借机诋毁商誉的情形。
(二)家长的评价内容应有合理限度。
 
虽然立法上允许家长对产品进行评价,并给予一定的言论自由,并给以了宽松认定的态度,但是评价如果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变为不加约束的谩骂或谴责,则背离了评价的目的。而且网络的便捷性与传播的广泛性使得网络侵权信息传播速度更快、损害后果更大,家长在网络平台上进行言论表达应更加注重用词的恰当性,减少偏激言辞和侮辱用语,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猫舍作为经营者,需要有忍让的义务。
 
猫舍作为经营者理,其产品或服务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评论,家长作为消费者有权对猫舍的产品、服务进行评价,评价客观上会促使猫舍提升服务品质、提升服务质量,让家长有更好地消费体验,无论评价结论是否正确,猫舍对于正常的批评和评论应有容忍义务。而且猫舍相较消费者,对于其产品或服务有更深刻、更专业的认识,更应思虑周全,在与家长订立合同时,应就合同的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的重要条款进行详细的约定,避免因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而且最终引发家长网络维权,往往也是因为猫舍在处理与家长的纠纷过程中存在言语激烈、态度傲慢等不妥之处,故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实习生吴铮对本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