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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天衡观点 | 网游著作权侵权系列纠纷之首案胜诉

2022-12-17 20:50:00



近年来,网络游戏相关权益的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了理论与实务界热议话题,笔者亦在案件办理中积累了经验。近期,笔者代理的网游著作权侵权系列纠纷之首案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胜诉判决,判决结果受到当事人好评。让我们一起回顾这个有趣的案件吧!

 

案情回顾

我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系网络游戏产品研发与运营的企业,自成立以来立足于自主创新与研发,旗下运营有多款精品游戏,在业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并获得了诸多荣誉。当事人在涉案权利游戏的卡牌形象的设计与制作上倾注了大量心血、投入了大量成本,吸引了大量的、稳定的深度玩家。当事人依法对涉案56幅卡牌形象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当事人于2021年年末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多个游戏网站中上架运营涉案侵权游戏。虽然两款游戏的名称不同,但是经比对,该游戏中的卡牌形象与当事人享有著作权的56幅卡牌形象美术作品完全一致,且开设的服务器在短短一个多月时间暴增50余个。涉案侵权游戏内共计84个角色,侵权角色数量共56个,侵权占比达66.67%。

 

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未能够证明涉案侵权游戏中美术作品具备合法来源。

 

法院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被告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被告已足额支付赔偿额。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事实脉络清晰,证据确实充分。当然,本案获得胜诉判决的关键是笔者向法院充分证明了案件事实符合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并对能够支持判赔额的因素进行了周全考量。具体而言:

1

当事人的权利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7条规定: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笔者向法院提交了当事人作品登记证书、关于设计图片及属性的公证书、包含涉案作品的的游戏等证据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当事人是涉案游戏、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被告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53条规定: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笔者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未经许可擅自运营涉案侵权作品的公证书、被告为运营侵权游戏的服务器截图、涉案两款游戏美术作品的侵权详细对比等证据,证明了被告未经当事人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游戏中使用了当事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侵害著作权人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

 

本案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其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和素材购买截图证明涉案侵权游戏提供者、侵权素材购买者另有其人,提交百度搜索页面证明被告自身仅提供手机软件、游戏等APP下载平台。

然而,被告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达到合理抗辩的效果,具体原因是:

 

其一,经过当事人对涉案权利游戏的宣传、推广以及大量玩家的使用,被告完全可以从公开渠道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且经法院认定权利作品与侵权作品基本一致,这已经达到了证明被告侵权的标准与效果。

 

其二,涉案权利美术作品制作精良,而被告提交的案外人支付凭证明显不属于支付合理对价或投入的合理设计、研发费用,不能证明涉案侵权美术形象系被告所指案外人设计、制作,更不能证明侵权游戏系被告所指的案外人研发、上传。且经法庭核实,涉案侵权游戏使用时间早于该被告所指案外人成立时间,明显不符合行为的时间顺序。

 

综上,被告的辩解自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未能证明其运营的涉案侵权游戏中的美术形象具备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

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根据《著作权法》第54条第1至3款规定: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系网络游戏侵权案件,游戏的知名度、商业价值、商誉等损害难以通过任何单独一项证据来完整体现的当事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笔者采取多元化举证方式,以当事人的权利基础、被告的侵权事实两个主要构成要件为出发点,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遭受的侵权损害:

 

其一,当事人的涉案权利游戏的推广量、下载量、玩家数量、游戏获得的荣誉、当事人获得的荣誉等信息,证明当事人的权利游戏在业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其二,当事人的涉案权利美术作品的设计、制作难度及成本,证明当事人的权利作品具备极高独创性及商业价值,被告“搭便车”的程度高。

 

其三,被告与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及竞争领域相同、被告使用的侵权图片数量、占比、侵权图片与权利作品的相似度,证明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明显、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

 

笔者提示

网络游戏侵权案件中,被侵权客体多类型化、侵权行为形态多样化、案情普遍较为复杂、取证难度较高。在案由上,除了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等案由提起诉讼,还可能涉及到不正当竞争。不论是案由的主张、权利基础的确定、被告行为的定性、损害赔偿的计算等工作,都需要仔细斟酌,制定严密、合理、有效的诉讼策略。案件的胜诉往往需要当事人的侵权风险觉察能力、办案律师的专业能力以及当事人与律师双方的默契配合多方面共同推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