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19 14:55:00
法人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历史性创举和重要法律制度,而法人的分类则是法人制度的基石。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完全采纳大陆法系的法人分类,而是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联营等法人类型。虽然这样的法人分类有其局限和不足,但这是符合当时特定历史时期、历史背景的。在这之后,《民法总则》又对法人分类进行了改进,确定了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为基础的法人分类方式,并以“特别法人”作为补充来规定机关法人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法典》沿袭了《民法总则》的分类方法,继续将法人分类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
一、营利法人
所谓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营利法人最大的特点在于其营利性,其不仅是法人本身的营利,还要求出资人也具有营利目的。
(一)营利法人的主要情形
公司制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可以细分为五小类:
(1)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自然人或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3)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以其全部资本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5)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非公司制
其他企业法人主要是非公司企业法人,根据《关于市场主体统计分类的划分规定》(国统字〔2023〕14号),非公司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和联营企业4类法人组织类型:
序号 |
类型 |
含义 |
(1) |
全民所有制企业 (国有企业) |
指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的,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
(2) |
集体所有制企业 (集体企业) |
指部分劳动群众集体拥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经济组织。 |
(3) |
股份合作企业 |
指以合作制为基础,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资产投资组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 |
(4) |
联营企业 |
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成的经济组织。 |
(二)营利法人的特殊规则
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则在防止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保护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法人人格否认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限制关联交易
《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旨在限制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损害法人利益的关联交易。
决议的撤销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民法典》单独就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决议撤销事项作出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与《公司法》不同的是,《民法典》第八十五条是将范围扩大到了一切营利法人,同时增加了“但书”规定,对善意相对人加以保护。
二、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非营利法人最大的特点在于其非营利性,其设立目的既包括公益目的,也包括其他非营利目的,也正是基于此,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禁止利润分配。
(一)事业单位法人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主要包括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事业的单位。一般认为,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最大的区别在于,事业单位都是“官办”的,不属于社会组织,而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具有民办的特点,属于社会组织。但这几年,不少地方也开始推出新政策,向民办的教育、医疗机构颁发“事业单位身份证”。
其实,我国事业单位数量庞大,并不是所有事业单位都具有法人资格,也并不是所有的事业单位都具有公益性质,因此并非所有的事业单位都是法人。
(二)社会团体法人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公益目的社会团体,如:红十字会。一种是私益目的社会团体,如各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最根本的特征是其以成员为基础,属于人的集合,这也是与捐助法人之间最大的差别。
一个比较常见的社会团体法人值得一提,那就是工会法人。根据《工会法》第十五条,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应申请法人资格登记。由中华全国总工会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基层工会申请法人资格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成立;(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3)工会经费来源有保障。基层工会取得法人资格,不以所在单位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同时,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根据该《管理办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县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为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机关。
工会社团法人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完善、民事主体制度建设乃至股权激励实践中,都曾经扮演较为重要的角色。例如华为公司的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中,就曾经出现由公司工会持有公司相当比例股份的情形。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以及有限合伙等新型民事主体立法的完善,工会法人作为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法人,也将重新寻找、确定其在现有法人分类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
(三)捐助法人
捐助法人是财产集合体,是以财产集合为基础的法人,其没有成员或会员,但一般设有理事会和监事会。常见的捐助法人有:
1、基金会,是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成立的非营利法人。
2、社会服务机构,是由社会公益性资金或政府财政拨款举办的,以公益为目的,运用专业技能在某些专业领域提供社会服务的机构。
3、宗教捐助法人,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是有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院、道观、教会等;
(2)具备法人条件,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和经费;
(3)依照宗教活动场所的自我意愿,可以申请登记成立捐助法人,登记后取得宗教捐助法人资格,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重点介绍一下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相关制度:2019年1月,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登记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申请法人登记,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2)有必要的财产,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财务管理符合国家财务、资产、会计的有关规定;
(3)有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按照自愿原则申请法人登记,可以申请也可以不申请。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首先应当取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最后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终止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宗教活动场所完成清算工作后,应当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注销的文件,向原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三、特别法人
《民法典》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在原《民法通则》中是不曾存在的概念。这是为了满足我国实践的需要,基于我国的国情,特别创设的法人类型,具有积极意义。
(一)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行使国家权力,并因行使国家权力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机关法人包括政党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具体包括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监察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军事机关等。这些机关只有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才能认定为是机关法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除国家以外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的一个组织。
原《民法通则》一直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民法典》通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能更积极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更好地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历长时间的演变,具有多种多样的形式,包括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自然村经济实体,还有农村专业合作社、专业农场以及其他合伙经营企业等。
(三)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城镇农村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专业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合作经济组织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
2015年2月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社综合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确立供销合作社的特定法律地位。在长期的为农服务实践中,供销合作社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组织和服务体系,组织成分多元,资产构成多样,地位性质特殊,既体现党和政府的政策导向,又承担政府委托的公益性服务,既有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的特点,又履行管理社有企业的职责,既要办成以农民为基础的合作经济组织,又要开展市场化经营和农业社会化服务,是党和政府以合作经济组织形式推动‘三农’工作的重要载体,是新形势下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替代、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为更好发挥供销合作社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必须确立其特定法律地位,抓紧制定供销合作社条例,适时启动供销合作社法立法工作。”
该文件提出要确立供销合作社这类合作经济组织特殊的法律地位,《民法典》作出了立法突破,确认了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主体地位,将其归为属于特殊法人类型,既不同于企业法人等营利法人,又不同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法人。
(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由我国1982年《宪法》首次确认。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组织形式,包括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长期以来,法律都没有认可其法律地位。《民法典》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定为特别法人,赋予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相应的民事主体地位,顺应了时代的发展需求,也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经济活动提供了法律的保障。
四、对我国法人分类制度的评价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人分类一般先是依据法人设立的法律依据是公法还是私法,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再依据私法人成立的基础将私法人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最后依据社团法人成立的目的将社团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我国原《民法通则》并没有完全采纳大陆法系这种法人分类方法,而是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联营等法人类型,这是当时的一种过渡性的分类办法,符合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民法典》参考沿用了《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方法,以法人的经济功能作为划分依据,并补充以若干特别法人进行完善,最终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对此笔者的评价有三:
首先,《民法典》与《民法通则》相比,在法人分类的用语上更加周延,体例更加精细,结构更加严谨、内容更加协调一致。但本质上,仍然是在走在以商业(营利)与非商业(非营利)的二元法人分类道路上(特别法人作为补充)。这种分类符合生活经验和常识,易于一般人理解,属于一种“做描述”的下定义和做分类的方式,简明易懂是它的好处,但往往失之于逻辑周延性。在营利与非营利法人之间还极易形成混合状态的中间法人,导致概念之间的矛盾互斥,这种中间状态也存在类型模糊与难以归位的情况。
其次,“人合”与“财合”是结社的两大基本要素,尚未出现第三种要素的社团,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这种分类体现了类型概念之间的实质性区别,某种程度上具有更高逻辑周延性水平,因此相当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这种类型化方法。但任何法人均具有“人”“财产”与“治理机制”三项组织特征,只不过社团法人强调成员显现程度和治理机制更高一些,财团法人一般通过章程和治理机制对社团未来的运营和财产做出规定,成员显得更为“隐藏”。因此,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也确实并非永远边界清晰,营利与非营利等逻辑性标准或许也可以是对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类的一种逻辑补强。
最后,关于绝对的法人分类标准模式并不存在。我国《民法典》关于法人分类有其时代和社会特点,符合本土法治环境。就我国而言,既应当合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时也可以适当吸收借鉴,同时也应适当吸收借鉴“人合”“财合”的法人分类模式,以更好应对民商事活动中层出不穷的变化及可能出现的过渡类型。如此一来,方能在遵循大陆法系传统法人分类的历史经验与技术通识的基础上,更好回应本土社会治理政策的现实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