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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天衡研究 |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司法实务研究

2023-06-12 10:20:00


【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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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74条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进行了规定,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顾名思义为一种请求权利,行使的主体为异议股东,具体的行为系回购股权,那么,异议股东是对什么有异议?在什么情况下享有此等权利?如何行使这种权利?行使权利可能产生什么争议?国内法院如何定分止争?本文旨在从该项制度的渊源、国内立法发展以及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审判实务的案例数据入手,深入研究我国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立法和审判实务现状,寻找前述问题的答案,帮助民众更好地了解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以便更好地行使权利、保护自身权益,同时,进一步提出个人对于我国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实务现状的见解和建议。

 

【关键词】 异议股东;公司股权回购;争议焦点;案例数据;实务研究

 

 

01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概述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源自于美国俄亥俄州,是伴随着公司表决机制的演变,并不断权衡公司、大股东与小股东三者权益而产生的一项保护弱小股东的制度。

 

根据当时美国宪法的规定,公司要尊重每一个股东的权益,公司的决策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决定,因此公司的决策机制为“全体制原则”。但随着公司的规模愈发扩大,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少数股东的异议不但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做出决策而错失商机,甚至一些股东以此胁迫来谋取不当利益,因此在公司合并、公司出售资产等方面,公司决策慢慢从“全体制原则”转变为“资本多数决原则”。但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决策过程中,公司和大部分股东的权益得到了保护,持有异议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常常受到忽略和侵害。

 

为了平衡公司的发展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美国俄亥俄州于1851年在法律上确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使得被剥夺否决权的股东获得退场的机会。此后美国在绝大多数州都确立了该制度;英国、加拿大、意大利、德国、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欧盟等国家、地区和国际性组织也对此进行了借鉴。

 

2005年我国《公司法》进行第三次修改,在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第75条、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第143条中,首次引入了这一制度,允许股东在满足特定的情形时,以公平的价格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使中小股东在受到控股股东压迫或期待利益丧失时有权退出公司以保护自身利益;在后续的《公司法》修改中仅仅对该法条做了顺序上的调整,并未对法条内容进行增删。与国外的研究和发展相比较,我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的探索与发展相对较晚,且根据目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目前立法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行权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尚且较为笼统和模糊,且适用条件也较为局限,存在认定难的情况,对小股东的权利保护较为有限,因此在实践过程中亦存在颇多争议和局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2

实务争议焦点及审判观点

 

我国司法裁判案例中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为案由的纠纷并不局限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还有大量的纠纷是基于公司或实际控制人与股东之间协议约定回购条款的情况,最典型的当属对赌协议;对赌协议也是实务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但本文暂不研究,笔者不再深述。此外,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因其资合性强、流动性高,股份回购争议较少,故笔者亦不进行分析。

 

有鉴于上,笔者在对司法裁判案例进行大数据定位时,并未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纠纷”作为关键词进行大数据定位,而是直接通过Alpha数据库法条关联案例功能定位到曾经“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七十四条”的全部案例,经过仔细分析全部案例,以期对该类型案件的典型争议焦点进行全面分析,具体见下文。

 

(一)

  是否属于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需界定案涉法律关系的具体性质

 

在实务中,有些法律关系十分相似但实则不同,比如普通股权转让与公司股权回购,因此法院一般会先对案情进行综合审查,而后界定案涉法律关系具体是什么,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1、案涉法律关系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还是公司回购股东股权?

 

法院一般会根据案涉法律关系中涉及的协议、交易主体等因素综合判断案涉法律关系属于股东之间等股权转让关系还是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判断完法律关系后,再确定适用什么法律规定来进行裁判。

 

例如,在(2019)琼02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中,海南三亚中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公司股权回购,但法院根据案涉协议书内容,认为案涉双方当事人为公司股东,案涉法律关系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因此不适用《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

 

2、案涉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在搜索到的案例中,有一部分案例虽然属于公司回购股权,但却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后通过协议对公司回购股权进行约定,不属于法定的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不适用《公司法》第74条规定。对于此等合同约定的公司回购股权情形,法院一般的认定方式有以下几种:

 

(1)部分法院认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支持合同有效。

 

例如,在(2019)云01民终5975号民事判决书中,云南昆明中院认为,虽然《公司法》第7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收购的情形作出了列举性规定,但《公司法》对除前述规定情形之外标的公司与其股东协商一致达成回购协议的,也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认定此等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行为属于公司在特定时期、特定环境下对于理顺公司股权结构所作的公司自治行为,案涉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应属合法有效。

 

(2)部分法院认为不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下的公司回购股权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属无效。

 

例如,在(2020)桂01民终5938号、(2019)粤06民终1169号、(2019)云03民终269号等民事判决书中,法院都认为,根据案涉协议相关约定来看,公司在未清算的情况下将原始股本金额退回给股东,将导致公司法定资本的绝对减少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实质上等同于由股东直接抽回出资款,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案涉《退股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3)部分法院认为,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判断此等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为是否将造成公司法定资本的绝对减少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判断是否属于抽逃出资,再进一步判断合同是否无效。

 

例如,在(2020)黔01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中,贵阳中院认为,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合理利用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方式能够有效实现股东和公司权益最大化,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参照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过分限制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权利。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权利不得滥用,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必须基于一定的前提,除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外,还应当坚持资本维持原则,并同时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

 

(4)部分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但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不符合法定情形,涉及抽逃出资,不符合公司法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不得强制履行。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约定。但根据《公司法》第35条和第37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或抽回,且案涉协议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不属于《公司法》第74条和公司章程所列举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因此,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的条件并不具备。

 

又如,北京二中院在(2020)京02民终57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协议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但不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案涉协议中的股权回购约定不得强制履行。

 

此等案例中体现出的关于协议对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实际就是业界广泛讨论的对赌协议,对于此等约定,可以运用《九民纪要》中关于股东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意见进行理解,股东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股东主张实际履行的,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九民纪要》的此等观点实则与前述案例分析中最后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观点)基本一致。

 

可见,合同约定公司回购股权是否有效,原则上仅需满足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有效;但与“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相比,当前国内法院显然更看重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因此,实践中能否履行回购义务法院将具体审查其是否触犯抽逃出资条款,若涉嫌抽逃出资则不得履行回购。

 

(二)

是否具备主体要件:

 审查原告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判断完案涉法律关系属于公司回购且非协议回购后,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均未对可以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股东类型进行明确的说明。

 

1、名义股东主体资格认定

 

在实践中,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法院认定是否为股东的标准一般是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记载。如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通过不合法手段获得股东登记的情况下,既然被告工商登记中和公司章程中均记载原告系股东,那么原告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明确。因此在此案中,法院认为即使是名义股东,亦可以享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2、隐名股东主体资格认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若公司存在隐名股东但其他股东亦不知情或者股权不清晰的情况,法院一般认定为主体不适格。如无锡中院在(2020)苏02民终43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案涉当事人并非登记在册的股东,无权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即使当事人提供持股证证明其股东身份,但其所持有的持股证系代持人发放,并非公司发放,不对公司其他股东产生必然的效力,认为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向代持人主张,与公司回购股权非同一法律关系。

 

再如,在(2018)甘01民初1054号中,兰州中院认为,被告公司尚未进行产权界定、改制未彻底完成,原告所持有的股权权属、比例等问题未最终确定,因此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可见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均重在维护公示公信力的合理信赖。

 

(三)

是否具备程序要件:协议回购在前+

九十日除斥期间+决议通过起算+充分举证

 

根据《公司法》第74条股东提起相关诉讼需满足一些前提的程序要件,具体如下:

 

1、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提条件。

 

从《公司法》第74条第2款可以直接看出,异议股东提起公司请求回购股权之诉的前提,必须是股东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无法与公司达成股权回购的协议,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例如,在(2019)豫1503民初946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权行使程序,包括协议回购和诉讼回购。协议回购是指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60天内,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回购股权并签订协议,诉讼回购是指达不成协议回购的,股东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回购股权。即,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

 

又如,在(2020)甘0702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形成股东会会议决议及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是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前置程序。现原告王立军持有被告公司20%的股份,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但其提起诉讼并未经过股东会前置程序,起诉条件不成立。

 

2、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当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超过此期间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法》第74条第2款中所述的“九十日”系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一般不发生期间中断、中止或延长问题。

 

例如,在(2019)苏民申8122号民事裁定书中,江苏高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九十日”是不变期间,因法律未规定任何例外情形,故超出法定期限后,原告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受理其提起股权回购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再立案受理股东诉请主张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

 

又如,在(2020)皖01民终521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异议股东的起诉时间,且此期间为不变期间,目的就在于保持公司治理结构的持续、稳定和可预期性。

 

3、“九十日”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此为确定不变的起算点,不因任何事由而变动。

 

例如,在(2018)苏11民终3503号民事裁定书中,原审法院认为若以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为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除斥期间计算起点,显然不利于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以股东会会议决议效力讼争明确之日作为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除斥期间的计算起点,方能救济弱势小股东利益,亦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但二审法院认为,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该法定权利的行使,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公司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不仅涉及“股东请求公司回购”的法定权利,还涉及公司的继续经营与公司债务的清偿(偿债能力)、公司的注册资金、实有资产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是确定不变的起算点,“九十日”的期限是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起诉权的不变期限,该期限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该期限届满,股东享有的股权回购之诉的诉讼权利即消失。江苏高院在(2019)苏民申8122号民事裁定书中亦认可二审法院观点,驳回再审申请。

 

4、《公司法》第74条还隐含一个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即应当存在已经通过的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或者已经实施《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之一的事实行为。

 

(1)存在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例如,在(2019)苏02民终3301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苏无锡中院认为,实施《公司法》第74条规定存在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存在法定三种情形之一,并且股东会在该股东投反对票的情况下依然作出有效的决议,该异议股东才有权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回购股权。案涉股东会决议形式上并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决定利润分配方案的议事规则,而且存在股东未出席也未表决的情况,股东会并未能够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也不存在对有效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最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定情形。

 

如果公司或其他大股东以“公司不存在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或未能经过法定程序对股东会决议确认无效或撤销,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例如,在(2019)豫1503民初946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问题,因股东会决议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法院不予支持。

 

(2)已经实施《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之一的事实行为。

例如,在(2017)鲁0891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中,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在股东会决议时投反对票是股东取得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前提条件,但若在大股东控制下不召开股东会实际产生了“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效果,且无其他程序可实施救济的,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主张由公司回购股份。

 

又如,在(2019)苏03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苏徐州中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载明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决议,且其虽主张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拒不召开股东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5、原告应当充分举证满足《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各项条件

大部分的案例被法院驳回是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情形符合《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的各项条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例如,在(2019)粤0304民初11028号民事判决书中,深圳福田法院认为,原告未向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公司应当回购股权的法定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

是否具备实体要件:符合《公司法》

 第74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之一

 

《公司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存在三种法定情形任意之一的则满足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定实体要件。笔者从案例大数据中分析法院如何认定满足此等实体要件,具体如下:

 

1、情形一:公司连续五年有盈利且符合公司法分红条件却不分红

此种情形需要对连续五年有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红条件、连续五年不分红这三个事实进行认定,需要同时满足这三个事实方为情形成立,认定难度较大。

 

(1)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案情综合认定,并未有统一的证据标准,较为可靠的应当是依据公司的审计报告来认定存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均未分配利润的事实。若不存在审计报告,还可以考虑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对公司账簿进行审计。

 

例如,在(2019)苏02民终3301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苏无锡中院认为,根据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公司五年均有未分配利润且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但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却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阻碍小股东合理利益的实现,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

 

(2)具备公司法分配利润的条件:公司存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股东有权分红。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存在不符合分红的情形,法院可能直接认定为具备分红条件。

 

公司法中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有:《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例如,在(2018)沪0107民初12343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普陀法院认为,由于被告连续五年以上有盈利但未向作为股东的原告分配利润,在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不符合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收购其股权。

 

2、情形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实践中此种情形的认定难点主要在于如何界定是否属于“主要财产”。对于主要财产的认定,当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1)量化转让财产对公司的影响和作用;(2)质化转让财产对公司的影响和作用;(3)兼采前两种标准化方法。

 

第三种观点是当前比较认可的标准,其不将财产的单纯量化或者单纯质化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而是将两种标准并行起来的认定方式。即法院一般不以所涉财产的金额大小来认定是否为主要财产,而是综合考虑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因素,最终认定是否为主要财产。

 

例如,在(2020)沪02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法院认为,从法理上来说,资本维持不变始终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基于保护中小股东的例外安排,该安排突破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必须是以公司的重大决议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从而将使异议股东遭受重大损失为前提;故应将该行为对公司的影响程度作为判断标准,如公司变化均非根本性的变化的,则不能认为构成转让主要财产。

 

3、情形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实践中此条认定标准较为明确,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和解散事由是固定的,一旦触发公司将不再继续存续,以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文件作为证据,经法院审查有效即可成立。

 

例如,在(2018)甘01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书中,兰州中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作出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原告对该决议投反对票,并在法定期间提出股权回购请求及诉讼,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定起诉事由、诉前磋商程序、法定除斥期间等内容,依法享有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权的法定权利。

 

(五)

法院认定案涉情形符合《公司法》

第74条回购情形后,如何确定回购价格?

 

1、法条规定的“合理的价格”股权价格应如何确定?

根据实践中法院观点,法院认定回购价格时,一般会由当事人先行协商确定,但由于诉至法院一般是双方难以协商一致,故此时即使法院认为符合回购情形双方也往往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股权价格,因此法院通常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公司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确定公司的净资产,以公司净资产作为判断股权价值的标准,最终根据第三方机构的审计、评估结果确定合理的回购价格。然而,即使由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当事人也经常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此时往往需要第三方机构作出书面回复,甚至根据当事人申请要求经办的鉴定人员接受当庭质询。

 

例如,在(2018)苏0404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于如何确定价格“合理”,首先应由当事人基于实际情况对股权收购价格进行协商,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由法院依据案涉公司的资产状况(财务资料等)直接作出确认,若无法依据公司编制的财务资料作出确认时,则需委托中介机构对股权价格进行评估。

 

又如,在(2019)浙02民终5663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宁波中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专项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当事人对报告结果有异议时,由鉴定机构作出书面回复,并根据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有关异议进行详尽解释和说明。

 

再如,在(2019)苏02民终1911号民事判决书中,无锡中院认为,股权回购纠纷着重于判断股权的价值,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以公司净资产额判断,此时的净资产额并无需考虑承担回购义务的公司需要对外处理资产或股票的情形,也无法判断该公司采取什么方式筹措回购资金,也不需要将此后可能产生的筹措资金的税费考虑到净资产额的计算中。

 

2、资产评估的基准日如何确定?

资产评估的基准日应当先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若当事人无法协商确定则由法院可根据评估机构的建议进行确定。

 

例如,在(2021)苏11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书中,镇江中院认为,双方就股权价格的基准日未达成一致意见。评估工作进行中,评估机构函询法院要求法庭指定基准日并提出关于评估基准日的建议和理由。法院结合案情审查后认为,评估机构的建议客观合理,最终认可评估机构建议的评估基准日。

 

3、资产评估应当采纳的评估方法和评估范围?

(1)资产评估的方法一般由第三方机构根据行业规则确定,除非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评估方法违法。

例如,在(2020)沪01民终12631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一中院认为评估方法的选择属专业范畴,应当由评估机构根据其行业规则进行决定,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中采用“资产基础法”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采纳评估报告的意见。

 

(2)资产评估的范围一般为企业自成立至评估基准日的全部资产负债情况。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并由法院最终认定。

例如,在(2018)沪0107民初1234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资产评估是以时点数为基准计算企业净资产价值的方法,包含了企业从成立至该时点所有的经营业务所产生和累积形成的资产和负债。

 

又如,在(2019)浙02民终5663号民事判决书中,宁波中院认为,评估报告的出具单位是经相关部门批准和指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而且经当事人申请,有关鉴定人员均出庭接受了质询,对有关异议作了解释和说明,法院综合分析案情后不认可当事人提出的异议。

 

4、若公司不配合审计,将如何确定回购价格?

公司若不配合审计,但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的财务情况或资产情况(比如工商年检报告)的,法院可能直接根据相关证据进行认定,若公司方提出异议又未提供财务资料等证明,则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可能直接认可原告对股权价格的主张。

 

例如,在(2018)苏11民终3503号民事判决书中,镇江中院认为,为公正客观地评价公司净资产,原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但是公司拒不配合提供完整财务资料,导致审计无果。原告主张以公司向工商部门递交的当年年检报告中的财务报表载明的所有者权益为股权价格计算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该财务报表系公司自我评估后向国家机关递交的文件,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报表上的数据能够真实反映公司自我认可的实际资产状况,故予以采纳。

 

又如,在(2018)甘01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书中,兰州中院认为,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应当依照会计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保存公司会计档案及相应的原始交易凭证,在司法鉴定机构即人民法院要求其提交相关财务鉴定资料并告知法律后果的情形下,其仍未按要求提供完整资料,属于举证不能的情形,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再如,在(2018)苏0404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法院已向被告公司释明其若未按照审计单位要求提供财务资料、不配合审计的法律后果,但公司仍拒不配合审计工作且提交的财务资料不全,法院虽依职权调取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税务资料等用于审计,但审计单位仍无法作出无保留意见的正式审计报告。在此情况下,评估单位将委托评估事项退回法院。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并直接对原告主张的股权价格予以确认。

 

03

对我国实务状况的总结与律师建议

 

经笔者对《公司法》第74条和援引此条的裁判文书进行深入研究后,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继续沿用当初的法律规定与我国当前的市场情况和需求已不相适应。因此立法未来可能会进一步细化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并适当扩大法定的公司回购股权的范围。

 

然而,对于制度松紧程度的把握一直是一大难题,如果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条件过于严格,势必会牺牲一部分中小股东的权益;但过于宽松又会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同时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因此,对于现行制度必须要谨慎地进行限缩或拓宽,制度修改并不能简单地急于一时;有鉴于此,中小股东很难将权利救济的希望寄托在立法的修改上,目前更应该做的是放眼于自身,在商事投资过程中切忌消极应对,应当积极行使自身权利,防患于未然。

 

1、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应当注意固定证据,避免面临举证难的不利局面

根据《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程序的规定和案例中法院对异议股东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形来看,异议股东通常需要证明“自身股东身份”“公司存在有效决议”以及“自己在决议中投了反对票”等事实;但在现实的公司经营中,公司各项程序可能并不规范,再加上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地位差距悬殊,大股东亦经常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来规避前述问题,所以大量中小股东在诉讼过程中常常陷于举证不能的困境。因此笔者建议,作为中小股东,应当更加重视固定相关证据,对于公司的通知函件、决策文件注意留档保存;对于公司作出的决议,应当在书面决议文件明确表示出否定的态度,如果未能在文件上进行书面反对,则应当及时在决议后通过发送书面文件、发送电子邮件、甚至登报公告等方式向公司表达反对意见,并对相关文件的送达签收情况、刊登情况进行留档保存。

 

2、隐名股东的权利救济途径

在股权投资交易中,基于各种原因,投资人可能会借用他人名义出资,成为隐名股东。但从大量实践案例来看,基于公示公信原则,隐名股东并不享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鉴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规定,隐名股东可以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进行显名化,因此隐名股东可以进行显名化后再来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故笔者建议,隐名股东在经营过程中,需要额外注意保存出资凭证、代持协议、公司管理参与记录等文件,并与公司其他股东保持有效联系,以便尽快实现“显名化”,进而主张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同时,此类投资者还应当注意在代持协议中对名义股东未能配合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以便在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失败的情况下,还有向名义股东追责挽回损失的途径。

 

3、谨慎对待约定了回购股权的投资协议,注意诉讼时的请求权基础

此外,现实中存在大量约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况,投资者往往认为基于商事自治原则,这些约定的协议是有效的且可履行的,但通过相关案例可见得,这些协议并不属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其次在我国优先保护资本维持制度的前提下,这些约定回购的情形并非全部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仅有在不违反抽逃出资、逃避债务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法院才可能认可此等约定效力,而且即使约定合法有效,也可能遇到法院认为不适宜执行的窘境。因此,笔者提示,投资者在签订相关回购股权的投资协议时,应当充分考虑前述风险,并且在后续的诉讼中慎重选择请求权基础,避免以“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作为请求依据而败诉。

 

综上所述,前文为笔者对我国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以及公司回购股权规定之现状的见解,以及在当下环境对中小股东提出的一些建议,笔者亦将继续跟踪立法及司法动态,更进一步地了解和理解相关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审判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