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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福建高院:买卖合同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据此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2015-06-17 10:41:00

案情概要
 
漳州某旺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维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漆自动化混料设备定购合同》,合同中约定货物的交货地点某旺公司位于诏安县的工厂,合同第九条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裁决”。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某旺公司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后,某维公司以“诉争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应为承揽方某维公司所在地”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某旺公司向某维公司购买的汽车漆自动化混料设备一套、单机设备等,系根据某维公司的标准制作,相应的设备技术清单也由某维公司提供,诉争合同系买卖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合同约定交货地在诏安工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漳州诏安,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驳回某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管辖权争议的焦点为诉争合同性质的确定。《汽车漆自动化混料设备订购合同》是确定本案合同性质的重要证据。该合同除明确载明合同双方分别为“买方”和“卖方”外,合同标的条款中列明了诉争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款,作为合同福建的“设备技术清单”则分项列明了设备名称、数量、设备技术参数清单、单价等项目的详细数据。同时,合同约定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系按照甲方的标准制作或以甲方的合格证为准。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合同法》第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标的物一般为符合定作人特殊要求的特定物。本案合同未出现承揽或定作的字样,未约定承揽方式、材料提供等条款,因此,本案诉争合同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系该类合同的特征义务,故卖方交付货物的地点系该类合同的履行地。诉争合同约定了货物的交货地点为某旺公司位于诏安的工厂,故该地点可以确定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据此,合同第九条“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裁决”协议管辖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为有效。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有级别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维持一审法院驳回某维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因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较为相近,而对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定性的不同直接关系到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如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情况下,纠纷一方往往为了人为制造案件的审判障碍,据此以协议管辖无效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本案从审判实践上明确区分了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对于律师日常协助顾问单位审定合同或代理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来源
 
(2014)闽民终字第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