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6-24 10:49:00
2013年6月,许某出具《借款结算凭证》,就上述《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款项进行结算,许某尚欠侯某人民币16953371元及利息。许某承诺按三期还本付息,但其未按期还款、君某集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2013年9月,原告侯某诉请被告许某偿还人民币16953371元并按月2%利率计算利息;诉请被告君某集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侯某与许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双方约定的2%月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予以认定;侯某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应偿还借款16953371元及利息;君某集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侯某与君某集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一审判决后,许某、君某集团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合作协议书》内容看,侯某将资金委托给许某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许某按期支付相应投资收益,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特点。协议约定之风险控制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亦属有效。至于在资金账户下挂他人证券账户是否违法,这应当由证券监管机构处理的行政法律范畴的问题,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属于本案考虑的问题。
因证券市场之不确定性,任何投资者无法准确判断市场行情走向,被上诉人侯某在股市证券买卖操作中,基于商业判断而作出的正常投资行为,即使出现投资判断失误,也不能以其当时的商业判断与市场后来的事实发展相悖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且本案经营股票交易的损失也属于股市行情处于低迷情况下的正常风险损失。因此,君某集团认为侯某疏于监管、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没有事实根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2、即使协议约定出资人可对操盘手进行风险控制,从举证角度来说,操盘手很难证明出资人对操盘手的投资决策存在重大的影响,亦很难证明出资人对股票投资损失存在过失,操盘手买卖股票的投资风险由其自担;
3、合同一方违反部门规章,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合同一方是否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
案例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