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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福建高院:“以货抵债”超出了委托收款的权限,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

2015-07-01 11:01:00

案情概要

戴某秀(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向梁某珍(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出借人民币10万元。后戴某秀向案外人陈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陈某向梁某珍催讨余款73000元,《委托书》载明:“戴某秀委托陈某讨回梁某珍欠本人现金(10万元),已还现金27000元,余款73000元。”梁某珍、戴某秀及其代理人陈某共同在上述委托书签字。梁某珍申请再审称:“2008年3月13日其根据被申请人戴某秀的代理人陈某的要求以货抵债52900元,且有陈某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其以货物抵偿了本案欠款。”
 

福建省高院认为,戴某秀并未授权陈某通过以货抵债的方式收回余款,且其对陈某收取货物抵偿欠款的行为予以否认,因此梁某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
 

典型意义

1、代理人应当忠于委托代理,严格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行为。如果其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限,在未得到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2、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代理人的行为相对人也应当认真审查代理人的资格及代理权限,在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行使代理行为时,如其不能举证该行为得到了被代理人的追认,则该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案例来源
 

(2013)闽民申字第6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