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ading
研究著作
福建高院:银行卡汇款情况是否属于法院调查取证范畴?

2015-11-04 11:15:00

案情概要

再审申请人刘某良、陈某烽因与被申请人叶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某良已通过叶某明指定的收款人李某某和苏某某账户向叶某明还款28000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2、原审程序违法。原一审法院未根据刘某良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且在刘某良缺席庭审时作出缺席判决。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

省高院认为:1、再审申请人刘某良在原审提交的其与叶某明的录音笔录不能证明叶某明认可刘某良汇款至苏某某银行卡的行为;刘某良与李某某的录音笔录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刘某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叶某明、李某某、苏某某认可刘某良已还款28000的事实。因此该录音笔录不能作为刘某良主张叶某明同意其汇款给苏某某以及刘某良汇款给李某某、苏某某是还款的事实依据。2、刘某良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刘某良向李某某、苏某某银行卡汇款的证据,该调查取证的内容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且刘某良在一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了诉讼主张。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驳回刘某良、陈某烽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1、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人往往容易忽视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链的完整性,企图靠证明力弱的单一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省高院认为,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单独证明待证事实,且其无法提供其它证据佐证的,则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举证责任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呼吁当事人收集证据时关注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链的完整性。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省高院认为,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是其可以自行调取的,法院不予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

案例来源

(2013)闽民申字第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