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2-03 11:37:00
情势变更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许多国家都有相应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公约也对情势变更原则作了具体规定。我国是在2009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从长远来看,情势变更原则及其适用条件、包括赋予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并对其进行监督等有关规则在合同法中的确立是势在必行的。
案情概要
2008年,A小组村民推荐十位代表向村委会讨回耕地(包括已流转耕地的补偿款),但附条件约定,由A小组以集体统一流转方式经营支配该地。
2009年,A小组与陈某祥签订了《水田土地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将A小组村民全部责任田发包给陈某祥生产经营。
陈某良认为某村委会、A小组及陈某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1、陈某良合同的相对方是某村委会,因此陈某良向A小组和陈某祥主张权利缺乏依据;2、《土地流转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农业税虽因政策改变而取消,但村委会为陈某良预留了土地补偿款和流转收益,体现了公平合理。二审维持原判。
此后,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土地流转协议书》签订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陈亚良明显不公。村委会虽给村民发放水田款,但这是村委会单方面作出的,未能与合同相对方陈某良达成协议。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确定变更或者解除讼争承包合同。
省高院再审认为:“继续履行协议明显不公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依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要件。《土地流转协议书》载明了签订目的在于“形成高产高优农业的新格局”,因此“村民代表大会一致表决同意由村委会代理各农户土地承包流转手续。”2005年起,村委会虽因政策变化不再履行代缴义务,但不影响协议主要目的之实现,且村委会向村民发放水田款已得到大多数村民的认可,原一审认为这体现了“合同履行的公平合理性”并无不当。并且,由于陈某良与其他村民的土地“连成一片”,如单独解除陈某良的协议,亦有损他人的合同权益。因此,对申诉意见及抗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唯一法律依据。
情势变更,顾名思义,首要的就是判断情势是否发生变更,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实践中,这一判断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其次,情势变更发生后,通常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如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将对当事人造成明显的不公平,从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须借助司法权力的干预,强行解除合同或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重新分配各方当事人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实现公平和公正。
案例来源
(2011)闽民提字第2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