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中国某运天津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中国某运天津有限公司因与天津某润投资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国某运天津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提出上诉称,本案系双方履行2011年4月13日所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该仓储保管协议并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中国某运天津有限公司称,本案系天津某润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某运天津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之间在履行仓储保管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其作为中国某运天津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也没有对合同中任何有关管辖权的约定作出过任何认可,故该管辖权对中国某运天津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诉的事实理由,天津某润投资有限公司系依据其与中国某运天津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诉请中国某运天津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中国某运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而提起诉讼,故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诉争的《仓储保管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厦门某贸大厦。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厦门市人民法院作为双方选定的合同签订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国某运天津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系中国某运天津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中国某运天津有限公司主张不受协议管辖条款约束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中国某运天津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中国某运天津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此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即使不是直接的合同当事人,但基于公司是分公司责任的最后承担者,合同条款的效力也及于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