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院:不能以第三人在合同附件盖章为由认定其应履行合同义务
2015-11-18 14:34:00
案情概要
某市度假区某闽酒店于2005年1月6日与某辉家电有限公司(下称“某辉公司”)签订《空调系统项目销售、安装合同书》,购买某尔公司空调系统,合同附件一至附件六为某尔公司盖章的制造商证明函、承诺书、报价表及配置方案、配件明细表、施工图等文件。后某闽酒店与某辉公司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如试用期超过一年且验收质量达不到合同标准的,某闽酒店有权解除合同,因安装质量导致的损失由某辉公司负责,因空调设计和设备质量导致的损失由某尔公司负责。某辉公司于2005年7月6日完成设备安装,但是该系统的制冷效果和制热测试均不达标,某闽酒店遂提起诉讼,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某辉公司应赔偿某闽酒店的损失。
某辉公司履行南平市中院的判决后,认为空调系统无法达标是因为某尔公司对某闽酒店空调系统的设计存在过错导致的,以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辉公司所行使的追偿权是在另案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起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某闽酒店和某辉公司对于空调机本身的质量并无异议,某尔公司不具备暖通设计资质,其收费中也不包含设计费用,提供合同附件中的文件并盖章只是某尔公司配合某辉公司投标的行为。某辉公司在与某闽酒店的合同中使用某尔公司盖章的文件作为附件,不能据此认为某尔公司为某闽酒店设计空调系统。因某辉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辉公司不服判决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某尔公司设计的空调机系统是否存在失误。对此,某辉公司既没有举证证明项目设计不达标的问题在于哪个环节,也没有证据表明是某尔公司提供的配置方案和施工图等出现问题并导致空调机系统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认定某尔公司并未为某闽酒店空调系统提供设计,其派员参加整改是履行售后服务行为,不属于某尔公司对过错的自认。
典型意义
1、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真伪,则该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2、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在合同附件上盖章确认,不能以此认定该第三方自愿承担合同正文中对其施加的义务。
案例来源
(2013)闽民终字第6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