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福建某达公司与浙江某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争议解决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后,福建某达公司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浙江某盛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停工期间的工程监理费和相关损失合计1790余万元。
浙江某盛公司以前述协议管辖约定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无效为由,提起异议,认为该案应由其公司所在地人民人法院管辖。
泉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前述管辖约定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无效;但因本案系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施工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且该履行地位于其辖区内,其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驳回福建某达公司提出的异议。
省高院二审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本案当中,涉讼的合同均已解除,该争议解决条款不再作为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因本案的施工行为地位于石狮市,在泉州中院的辖区内;福建某达公司向泉州中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驳回浙江某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合作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在管辖条款中经常具体约定管辖法院,但当因此而产生的纠纷的标的总额超过级别管辖中规定的总额的,该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法定管辖,即原告依法可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任选其一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