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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福建高院:因款项性质发生转变出具的借条和转账记录, 不足以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2015-12-25 14:53:00

前情提要

在部分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讼争的借款系双方经协商将保证金等款项转性为借款,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查明款项的往来及转性等基础事实,仅有借条和转账记录是否足以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案情概要

2012年12月3日,林某辉代表经纬公司为甲方与陈某庆代表天翔公司作为乙方,就某工程签订《施工合作协议》,该工程由陈某庆与林某文合伙承包。2012年12月4日,林某文与陈某庆各出资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后由林某文将200万元保证金汇入林某辉账户中。后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林某辉将100万元保证金汇还林某文,剩下100万元由经纬公司收走。剩下的100万元保证金,经林某辉与陈某庆商议后转为借款,林某辉于2013年3月13日向陈某庆出具《借条》,林某禄、林某珍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结合《施工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人林某文证言及《借条》等,可证实林某辉本应偿还陈某庆保证金100万元,后经协商将该100万元款项转为借款,并由林某辉向陈某庆出具《借条》的事实,陈某庆与林某辉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林某辉向陈某庆返还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林某禄、林某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某辉追偿。

本案经福建省高院二审认为:《施工合作协议》系经纬公司与天翔公司签订,协议的主体分别为经纬公司与天翔公司,林某辉在合同上仅是以经纬公司代表的身份签字。从合同内容上看,所谓的200万元保证金应由乙方天翔公司支付给甲方经纬公司,该保证金的收取人应是经纬公司,而案涉100万元保证金余款业由经纬公司实际收取。因此,在此情况下,林某辉既然已将10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经纬公司,再向陈某庆出具《借条》将该100万元保证金转为个人借款,明显不符常理,该事实基础不复存在,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福建省高院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庆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就其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予以充分举证。出借人未能充分举证其已向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

本案中,陈某庆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实则系保证金转性为借款,而《施工补充协议》系经纬公司与天翔公司签订,案涉100万元保证金业由经纬公司依约收取,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应由经纬公司向天翔公司退还案涉100万元保证金。林某辉与陈某庆并非协议主体,《借条》仅体现双方之间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陈某庆未能充分证实其向林某辉交付100万元借款的基础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亦不复存在。

案例来源

(2014)闽民终字第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