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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福建高院:股东之间转让公司股权,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抽逃出资么?

2016-03-17 16:46:00

按:实务中,股东之间转让公司股权且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公司为股东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并不少见,诸多判决对该情形是否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存在着不同的认定,本案的判决引发我们对抽逃出资法律认定的进一步思考。

案情概要:

陈某持有万晨公司60%股权,胡某持有万晨公司40%股权。二人签订《股权协议书》约定陈某将60%股权转让给胡某,并由万晨公司对胡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存在有表决权的股东,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之间,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故不存在基于保护公司外部的善意债权人利益而需要公司先行对外承担责任再对内追偿的情形,不适用《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而《公司法》第35条确立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陈某利用其系万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其自己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外部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故万晨公司的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

上诉人陈某、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万晨公司应对胡某欠付的股权转让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是:

第一,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发生在两个股东之间,不存在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第二,本案中并不存在陈某抽逃出资侵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发生,即使万晨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也有权向胡升勇追偿,并不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必然减少。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

第三,万晨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于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出异议。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系公司自治的体现,既然本案当事人均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

典型意义: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由公司为其中部分股东的履约提供连带担保,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不同的案例中,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担保是否有效分为两种:

一种为公司为现有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的还款履约提供担保的,则为无效。理由为股东之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不符合《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

另一种为基于受让股权的第三方并非公司股东,公司自愿对股东向第三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违反《公司法》《担保法》的规定,从而认定公司的该担保行为有效。2、本案二审判决突破了股权转让协议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需要对转让主体身份进行的区别对待的裁判规则,虽然从某种意义而言,保护了交易的稳定性。但该担保行为是否可能存在股东抽逃出资,以及对债权人的保护层面,可能值得进一步商榷。

案例来源:

(2015)闽民终字第12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