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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福建高院:当合伙遇上民间借贷该如何定性?

2016-04-15 15:54:33

按: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捷灵便的融资手段,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活跃。合伙,因其操作简单、成本低廉,也成为商事主体惯用的一种商业经营模式。而在生活中,有许多人为实现筹集资金之目的,也采用“合伙”的方式寻找合作伙伴、获取资金来源。但是,当“筹资合伙”目的不能实现,而需退还所筹资金时,法律上对筹款、退款的行为将如何定性?是合伙行为还是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

案情概要:

何某因中标光某港工程项目需向发包方缴纳72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此何某与阮某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何某应支付的720万履约保证金,由阮某向何某或何某挂靠的某江公司支付;且约定在阮某支付720万元后,若因何某的原因造成废标,应由何某退还履约保证金全款,并按月息2%支付阮某利息损失。协议签订后,阮某于2007年12月2日向何某汇款120万元、12月3日向某江公司汇款600万元,何某也于收款次日将120万元汇入某江公司账户。某江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后,又于2007年12月29日,将工程转包给某鑫公司。某江公司与某鑫公司协议约定某鑫公司向某江公司支付779.6万元,由某江公司将其中的720万元退还给原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集资人并支付利息21.6万元(按3%的月息)。但某江公司收取了该款后却未如约将该款全部返还给集资人阮某。某江公司仅于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间陆续向阮某退还357万元,尚欠363万元本金未还。何某与阮某均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2013年11月,阮某要求某江公司、何某返还履约保证金余款及利息。某江公司认为与阮某系借贷关系,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阮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何某称阮某打入自己账户的120万元已转入某江公司账户,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阮某承担其直接与某江公司联系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各方由此产生纠纷。

福州市中院一审认为:阮某与何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关于7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及返还之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阮某亦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阮某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向何某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故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某江公司虽为合伙人之外的第三方,但由于阮某向其支付讼争款项属于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因而本案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阮某向某江公司汇款的目的在于承揽工程,但该目的未实现,某江公司即应及时将讼争款项返还给阮某,但某江公司未及时足额返还讼争款项,导致阮某的款项长期无法收回,故某江公司应向阮某返还讼争款项并赔偿阮某利息损失。又因为,何某与阮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因何某的原因造成废标,应按月息2%支付阮某利息损失,每月2%的利息属于阮某可期待的因合伙承揽案涉工程目的落空而产生的利益损失。某江公司虽非《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但因其原因导致阮某的讼争款项长期无法收回,故某江公司应赔偿阮某上述可期待利益损失。此外,因何某的原因导致废标之证据不足,且其未实际占用讼争款项,因此法院不支持阮某要求何某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某江公司向阮某返还393万,并以393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12月3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向阮某支付相应利息。

福建省高院二审认为:1、何某与阮某合伙的目的在于筹集资金而非传统合伙之共同经营共担风险,阮某只有出资义务,而无共同经营之义务。2、与阮某签订合伙协议的是何某,某江公司并未与阮某签订有关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伙协议对于某江公司并无约束力。但是讼争款项却发生在阮某与某江公司之间,因此,本案不宜认定为合伙纠纷。3、阮某与某江公司之间实际上发生了钱款的出借与归还,虽然二者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阮某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某江公司也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4、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某江公司与某鑫公司的协议中有关“由某江公司将720万元退还给原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集资人并支付利息21.6万元(按3%的月息)”的约定,可间接证明某江公司与阮某约定了3%的月息。阮某要求按月息2%计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5、因讼争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阮某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福建高院二审判决某江公司应向阮某支付欠款本金363万元,并自2007年12月3日起支付利息(以720万元为基数逐减所还本金数额,按月息2%的标准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典型意义:

1、现实生活中由纷繁复杂的合伙关系引发的纠纷错综复杂,处理时不能仅以书面协议作为认定法律关系的唯一依据,而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来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2、企业在进行融资拆借、资金运作等经营活动时,应该具有严格的法律意识,签订书面的合同,明确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否则,看似合法正常的诉求却不一定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3、本案二审法院关于事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分析论证精准到位,令人信服;但美中不足的是,法院迳行引用某江公司与某鑫公司之间的协议而间接认定某江公司与阮某也约定了利息,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值得商榷。

案例来源:

(2014)闽民终字第14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