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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福建高院: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企业借款,法律后果谁承担?

2016-04-20 09:55:00

按:实践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较为常见,这种情况下款项由谁还曾存在较多争议。2015年8月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类借款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范。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规定颁布前夕裁判的一起案件,判决思路与此规定不一致,值得关注。

案情概要

某信公司原董事长邱某瑞因公司应急需要,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11月22日与卢某树、某荣公司签订《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约定邱某瑞向卢某树借款4000万元,某荣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卢某树依约向邱某瑞提供借款。该笔借款实际由某信公司使用,部分借款利息由某信公司支付。卢某树为某信公司股东。借款到期后卢某树未能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遂诉至法院要求邱某瑞、某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实现质权。

一审法院龙岩中院认为:本案《借款质押担保合同》是卢某树、邱某瑞、某荣公司签订的,邱某瑞是某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卢某树是某信公司股东。虽然借款是转入邱某瑞账户,但借款实际是用于某信公司经营,利息也是由某信公司实际支付,且卢某树明知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故某信公司是实际借款使用人。邱某瑞作为《借款质押担保合同》上的借款方,应当与实际借款使用人某信公司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邱某瑞、某信公司、某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高院。

二审福建高院认为:本案借款由某信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使用,亦由某信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某信公司董事会认可该笔借款,并表示由某信公司优先偿还。卢某树系某信公司股东,邱某瑞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用款人系某信公司,各方均明知实际借款人是某信公司。因此,认定某信公司是实际借款人,邱某瑞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判决借款由某信公司偿还,邱某瑞为名义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典型意义
 

二审判决后,最高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规定,不考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只要其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就能要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潜在法律逻辑应是,借款人作为借贷合同的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要求增加实际用款企业为还款人,并不能免除借贷合同上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上述案件一审法院即根据此逻辑进行判决。

福建高院改判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邱某瑞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由借款合同外的实际用款企业偿还。其判决基点应是认定“邱某瑞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邱某瑞为名义借款人,出借人知情”。相应法律依据应为《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我们经常看到,很多个人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经常约定为借款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借款。若该借款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借款实际也是用于公司经营,根据上述福建高院案例,该借款人可以不用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遇到类似情形需特别注意。


案例来源
(2015)闽民终字第2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