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院:技术开发工作停滞、失败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分担?
2016-06-02 10:55:00
案情概要
2012年8月1日,林某作为甲方(资金投资方)与孙某作为乙方(技术投资方)签订《开发轮胎专用ICT项目协议书》(以下或简称《协议书》)
协议书签订后,林某陆续投入研发资金并提供了相关场所、设备等,孙某亦组织实施了项目研发工作,并研制出“样机”一台,但尚未进行调试和验收。另,项目所涉的软件研发部分,系由经双方约定林某注册成立的合作机构 “A公司”通过委托开发方式,委托案外人北京某化工大学进行。
为履行上述《协议书》,A公司与北京某化工大学于2012年8月5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份,委托北京某化工大学负责研发轮胎专用计算机断层成像装备(ICT)软件部分,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合计60万元,支付方式为三次分阶段支付:第一次支付20万,时间:2012年8月5日用于项目启动;第二次支付20万元,时间:2012年10月5日,前端数据采集与控制系统、后端图像处理系统的软件编程、界面整合交验合格;第三次支付20万,时间:2012年12月5日,联动整合调试交验合格。
2012年11月10日,A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22058××××.9、名称为轮辋或带胎轮辋专用计算机断层扫描成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6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双方确认该专利权因未缴纳年费已终止。
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林某投入该项目研发经费的金额合计1245527.8元。
2014年1月24日,林某以孙某未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研发出合格的“轮胎专用ICT”成品设备,也未申请延长研发期限并经双方确认,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因违约给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厦门中院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讼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讼争项目停滞不前的根本原因?孙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孙某构成违约,则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厦门中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策划、共同开发轮胎专用ICT技术;孙某为技术投资方,负责研发轮胎扫描切片技术来检测轮胎的质量,达到三维立体成像的技术和产品制造,并负责该项目的组建工作;林某为资金投资方,参与该项目的全过程,负责生产、销售该成熟技术的设备。双方还约定了项目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等。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厦门中院认为:孙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研发内容,也未申请延长研发期限并经双方确认,孙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孙某辩称其仅负责研发技术,项目已有样机,并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22058××××.9,名称为“轮辋或带轮胎轮辋专用计算机断层扫描成像装置”),因林某不能保证资金到位、不能提供适当的场所、配置相应的人员,拖欠北京某化工大学的研发经费,更为重要的是不能及时取得射线装置使用许可等,导致样机无法进入整体联动调试阶段,是林某的违约导致项目停滞不前。
综上,双方对于讼争项目停滞均存在过错,厦门中院综合考虑讼争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分别为:林某承担过错责任的30%,孙某承担过错责任的70%。讼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无法就研发期限的延长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已终止。
一审法院宣判后,孙某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技术开发工作未能到达预期的成果,所产生的损失应如何分担。
由于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物是研发创造性的技术成果,难度较大,蕴藏着开发失败的危险。合同当事人即使尽了最大的努力,投入了适当的人力物力,也难免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预期成果,由此,技术研发失败的风险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或者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量,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分担风险及损失。本案中,讼争双方对于技术开发失败的原因各执一词,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当事人一方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法研发出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在此情况下,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有合同约定的,应优先适用合同的约定确定损失负担的比例。本案中,根据《协议书》第五条“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的约定,林某拥有“轮胎专用ICT”项目70%的股份,并按该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孙某拥有该项目30%的股份,并按该利润分享利润、分担亏损。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尊重。据此,在涉案技术研发项目失败且无法查明应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的情况下,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应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依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分配,即由林某负担70%的损失,余下30%的损失由孙某承担。原审法院所确定的损失分担比例有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予纠正。
典型意义
1、由于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物是研发创造性的技术成果,相比其他民事合同而言,其客体尚不存在(待开发),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或完全不能履行的可能性和风险性均较大,因此,技术研发失败的风险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或者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量,从而确定合同各方应分担的风险、责任及损失。
2、当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当事人一方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法研发出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技术时,不应当仅依据合同中有“若无法按时研发成果,则由xxx承担违约责任”条款简单认定所有损失、责任概由一方承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相关民事原则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损失、责任及风险分担比例的,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比例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损失、责任及风险,这也是尊重当事人的契约精神;但如当事人没有约定损失负担比例的或约定比例显失公平且对方提出抗辩的,应贯彻权、责、利相一致以及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收益或负担。
3、在实践中,技术开发合同双方的关系往往不仅是合同中阐述得那么简单明晰,合同背后许多暗藏的经济或者其他关系往往使得合同表面遵循公平原则确定的损失、责任风险的分担实际上并不公平。所以,合同双方在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的时候,不仅应当特别注意责任分担条款和利益分配条款相适应,而且对双方在合作中应尽义务作出清晰严谨的约定、对工作流程应当有严格的记录约定。从而尽量减少日后出现技术开发工作停滞、失败时由于职责分配不明晰、举证不足而带来的一方利益“被公平”。
案例来源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da2b097d-727e-4d0a-95ac-4cad299ba280&KeyWord=(2015)闽民终字第614号
起草:黄辰
复核:孙扬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