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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福建高院:贷款抵押无效,银行需承担至少1/2的过错责任

2016-06-15 17:42:00

: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中,抵押物的权属情况、价值判断并享有有效的抵押权至关重要,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下,银行在判断抵押物权属情况及抵押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未克尽审慎义务而导致抵押无效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概要

某电子公司因资金不足向某农商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关某自愿以位于XX市XX区XX镇XX村的房地产[其中土地使用证号码:X集建(1996)字第291***号、房产证号码:X证房权证字第990***号]作抵押担保。同日,关某、某电子公司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关某并在承诺书上承诺把贷款抵押手续办理完整有效,否则愿意承担经济法律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某农商行与关某、某电子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书》,以关某的抵押房地产抵偿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而后,某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电子公司归还结欠借款本息,并由关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主张《抵债协议书》有效,某农商行有权处分抵押房地产并优先受偿。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抵押无效,遂判决某电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关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观点:上诉人关某以集体土地上的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某电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此后,本案三方在抵押合同基础上达成的《抵债协议书》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认定某农商行对涉案房地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而某农商行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对外开展贷款业务,在对贷款的发放及抵押物的审查上有专业的判断,其在接受抵押时,也应充分的认识到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带来的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对此风险某农商行应是明知的,换言之,某农商行对本案抵押无效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属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改判关某应承担某电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1、以集体土地上的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无效;

2、银行金融机构对外开展贷款业务过程中,对贷款的发放及抵押物的审查应有专业的判断,其在接受抵押时,对抵押无效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和法律风险;

3、抵押无效,而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此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相应的“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均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因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在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均是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担保,责任承担不应超出当事人特别是抵押人的预期。

案例来源
(2013)闽民终字第126号


起草:肖永平

复核:林建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