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院:承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 天衡案例库
2016-07-14 09:05:00
按: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实际施工人在未经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承包人名义对外采购货物的现象较为普遍。针对该类采购合同,承包人是否应一揽子承担付款义务呢?笔者以为,解决本问题的关键在于该对外采购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若构成表见代理,则承包人理应承担付款义务。本文以福建高院(2014)闽民申字第375号裁决书作为切入点,简要探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公司分公司
A公司分公司承建D大楼项目,并与该项目发包人就承建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签章处一栏除加盖有A公司分公司公章外,亦有C某作为其代表签字。项目承建过程中,C某代表A公司分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分公司提供项目货物,交货地点为D大楼。《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货物,C某代表A公司分公司收到货物,并确认尚欠货款E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C某代表A公司分公司向案外人购买项目货物并不必然可以确认C某所有向他人购买货物的行为均系代表A公司分公司;2、《合同》及《对账单》仅有C某签字,未经A公司分公司盖章或事后追认;3、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交付货物确用于D大楼,亦未证明A公司分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依据生效的(2009)厦民终字第1671号、(2010)厦民终字第2491号判决可以认定,C某负责该项目的组织材料、付款等事项;2、C某以A公司分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3、依据《送货单》与《合同》内容吻合等事实,可以认定B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A公司支付货款E元及相应违约金。
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C某曾代表A公司分公司购买项目货物,且生效判决(2009)厦民终字第1671号认定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纳;2、B公司主张《合同》签订时C某曾向其出示《补充协议》原件,故其有理由相信C某为A公司分公司的授权代表,理由成立;3、《送货单》与《合同》内容可相互印证。
综上,再审法院驳回A公司、A公司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1、本案系典型的表见代理纠纷案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可知,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为“客观上代理行为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主观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C某对外均以A公司分公司名义从事业务活动,B公司基于①《补充协议》上A公司分公司加盖公章与C某作为其代表签字的事实、②C某代表A公司分公司向案外人购买项目货物的事实、③《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D大楼的事实善意相信C某为A公司分公司的授权代表进而签订《合同》,C某的行为显然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后果理应由A公司分公司承担。
2、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除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人民法院均应予以确认,且应当以此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3、一审法院要求B公司举证证明该批货物确用于D大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的义务应为一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另一方支付与货物等值的货款,买受人实际如何处理货物与买卖合同履行与否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A公司分公司收取B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如何使用及用于何处,均非B公司可以控制与知晓,更遑论提供证据证明。因此B公司仅需证明其已向A公司分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