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使用(包含作品的)现场照片是否构成对“作品”本身的使用?如何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竞争关系”及“损害”?本案为“2014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之一”,该案的判决对这些问题作出一些回应,值得关注。
G公司与F公司同为某大型体育赛事“Y沙会”的赞助商,其中G公司负责为该赛事提供正装、礼服,F公司提供运动装。2012年4月,G公司发现F公司在其公司的官方网站论坛及微博上使用了G公司设计、开发、制作的“Y沙会”正装、礼服设计效果图及发布会服装展示相关图片。2012年12月21日,G公司以F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与侵害著作权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F公司立即删除其官方网站论坛、新浪官方微博及腾讯官方微博上所使用的G公司设计、开发、制作的2012“Y沙会”正装、礼服设计效果图及发布会服装展示之相关图片,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犯G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F公司要求其他转载前述侵权内容的媒体立即删除相关侵权内容;3、F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新浪官方微博、腾讯官方微博以及三家以上全国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G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F公司赔偿G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5、F公司支付G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6、F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二:一、F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F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G公司的著作权?
一、F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符合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本案中,G公司主张F公司发布不当内容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举证证明F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有关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三个基本条件。但因G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受到的损害,最终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F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G公司的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其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G公司的正装设计效果图系其独立设计与制作,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因此该正装设计效果图作为产品设计图的作品形式之一,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重审期间,经征询意见,G公司明确要求保护其正装服饰设计图著作权的项目为:作品的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因G公司的正装设计图在“Y沙会”举行服装发布会期间已公之于众,故要求保护其发表权的依据不足;至于署名权、发行权与复制权问题,F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在其官方网站论坛及官方微博上使用了G公司设计、开发、制作的“Y沙会”正装、礼服设计效果图及发布会服装展示之相关图片,且未予明确标识或说明,法院认为该行为确有不妥,但无证据足以证明F公司实施了侵犯G公司正装设计效果图作品的署名权、发行权与复制权之行为。另外,关于样衣作为制成的服装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样衣服饰因其美感不能独立存在,其功能性部分应当受到工业产权法调整,故仅系属实用品,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原审法院宣判后,G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中的著作权侵权问题。涉案礼服设计效果图系G公司独立创作,体现了著作权法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构成受保护的作品。而涉案服装的造型、色彩及图案表现了设计者独特的构思和认识,且系专为体育赛事而设计完成的礼仪服装,没有进行大批量生产,并非以实用为主要目的,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保护。但是,F公司的此种行为不过是使用了现场发布会的照片而不是G公司的作品本身,即并未直接利用G公司的服装效果图或服装,故该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范的使用行为,因此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首先,G公司与F公司之间在服装的生产销售方面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本案中,G公司与F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均涉及服装产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即使双方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确实存在产品用途、消费对象等区别,即所谓正装或运动服装之区别,但以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交易观念来看,二者仍可归类为同类商品或服务。其次,F公司的行为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由于F公司与G公司同为2012年“Y沙会”的服装赞助商,F公司将涉及G公司的照片发布于互联网平台上,且未给予适当、合理的标识或说明。对于具有普通知识和认知水平的公众而言,可能会对互联网内容所传递的信息产生误解,将G公司设计制作的正装、礼仪服装误认为系F公司设计制作。最后,由于F公司涉案行为产生的误导性后果,可能降低G公司试图利用赞助“Y沙会”体育赛事提升企业曝光度、知名度以及帮助提高G公司的商品销售数额等商业目的。因此,F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与公认的商业伦理,损害了G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著作权侵权问题,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通过使用现场照片的形式并不构成对“作品”本身的使用,因此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司法实践中对于著作权侵权之诉,原告于诉讼请求中应当明确被告的“何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何种著作权”。本案中,原告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其受到侵害的具体权利内容,而是在重审期间经法院征询后方才明确。对于使用现场照片本身的行为是否构成其它类型的著作权侵权,因F公司未加以主张,法院便不再审查。而在对“作品”的认定上,二审法院遵循著作权法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认定涉案礼服设计效果图及涉案服装的造型、色彩及图案均构成“作品”,但是通过使用现场照片的形式并不构成对“作品”本身的使用,因此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值得关注的是二审法院对于“竞争关系”及“损害”的认定。对于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需同时满足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本案中,二审法院对“竞争关系”的认定以“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交易观念”为标准,认为生产正装的G公司与生产运动服装的F公司在服装生产销售方面构成同业竞争关系。而关于“损害”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F公司的行为降低了G公司试图以作为赞助商达到提高公司知名度、曝光度、销售额等商业目的的,损害了G公司的合法权益,最终否定了原审判决从举证角度得出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