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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任一连带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效力,及于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 | 福建高院案例

2017-04-21 09:01:00


按:在民间借贷纠纷实务中,常有多个连带保证人为主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形。连带保证人主动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要求任一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效力能否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任一连带保证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效力是否及于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

一、案情概要:

2010年2月2日,侯某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商贸公司向侯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5月4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同日,某投资公司根据侯某的指示向某商贸公司转账1000万元;温某、李某、姚某向侯某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某商贸公司履行前述《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三年。

2010年5月12日,李某向侯某转账36万元。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5月18日,李某陆续按相对固定的金额向侯某转账。以上转账合计为385.03万元。

2013年5月2日,侯某委托律师向某商贸公司、李某、姚某致律师函催款,某商贸公司和姚某于2013年5月3日签收、李某于2013年5月7日签收前述律师函。

2013年7月14日,侯某向厦门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还本付息,李某、姚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审理期间,某投资公司出具声明,其根据侯某的委托于2010年2月2日向某商贸公司转账1000万元。此外,经某商贸公司申请,厦门中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借款合同》上某商贸公司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借款合同》上落款处某商贸公司印章印文样本与存档于公安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文件样本、某商贸公司提供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法院观点】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上落款处某商贸公司印章印文与鉴定样本不具有同一性,故对《借款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定,侯某无法据此主张某投资公司根据其委托转账至某商贸公司,侯某根据《借款合同》等证据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其诉请某商贸公司还本付息缺乏依据。《担保函》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不能成立,担保合同亦不能成立,侯某诉请李某、姚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厦门中院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依法提起上诉。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

一、侯某与某商贸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借款合同》上某商贸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不具有同一性,但各方对2010年2月2日由某投资公司转入的10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侯某已完成证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举证责任,某商贸公司如认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提出相应证据。侯某指示某投资公司转账1000万元的事实、《担保函》所在内容均与《借款合同》相符,本案应认定侯某与某商贸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侯某确实向某公司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某公司无法举证该款项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故而侯某和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本案担保期间未超过,李某、姚某不能免除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有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函》合法有效,李某、姚某系讼争借款的保证人。李某每月支付的款项数额和日期较为固定,故支持侯某关于上述款项系李某支付讼争借款利息的主张。《担保法》规定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既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也包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因侯某在借款期限届满两年内未向主债务人某商贸公司催讨,故保证期间认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12年5月4日。李某作为保证人之一,自2010年5月12日起支付讼争借款利息的行为,应视为侯某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同时及于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姚某,故本案担保期间并未超过,李某、姚某并未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三、侯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侯某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李某主张权利,该行为的效力同时及于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姚某及主债务人某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的诉讼时效于2010年5月12日李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次支付利息时中断并重新起算,姚某、李某的诉讼时效亦同时起算,之后李某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5月18日陆续还款的行为,和侯某通过EMS发出律师函催讨的行为依法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5月7日重新计算,侯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福建高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某商贸公司向侯某偿还10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三、李某、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商贸公司追偿。

二、典型意义

一、保证期间届满前,任一连带保证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产生起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且该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债权人的“要求”的具体形式。福建高院在裁判要旨中对此进行了阐述:连带担保责任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既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也包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本案例中,连带保证人李某履行债务的行为属前述第二种情形,即李某履行债务的行为,视为侯某向李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发生对李某起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且效力及于另一连带保证人姚某。

因此,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任一连带保证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属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对保证人发生起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且该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二、对任一连带保证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

如上所述,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诉讼时效起算后,连带责任保证人再次履行债务的,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之事由。

而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系主债务之连带债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后,任一连带保证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效力及于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

案例来源:(2014)闽民终字第10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