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由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自然人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民间借贷甚至金融借款中都普遍存在。然而,“人有旦夕祸福”,若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或在保证期间内身故,其保证责任如何认定?究竟是“人死债消”,还是由继承者们“父债子偿”?司法实践中时有争论,笔者试图通过以下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案情概要
2010年5月31日, M银行与C先生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C先生向M银行贷款8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同日,M银行又与L先生、Y先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L先生、Y先生为C先生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M银行按约向C先生发放了贷款。
此后,保证人L先生于2011年5月2日因故身亡。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C先生未按约还款。故,M银行以C先生、Y先生及L先生的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C先生还款,Y先生承担保证责任,L先生的继承人以L先生遗产价值为限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未支持M银行对L先生继承者们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L先生的继承者们应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C先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生效后,继承者们不服二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继承者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只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才产生。L先生死亡时借款(债务)期限并未届满,此时,保证义务并未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义务属于“或有负债”,《继承法》中规定的债务是确定的负债,因此,二审法院引用上述规定判决继承者们承担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福建省高院认为:《最高额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M银行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即已发放贷款80万元给予C先生,至此,L先生和Y先生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产生。
虽然L先生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者们作为L先生的继承人,依法应在L先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讼争债务的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原二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关于保证人L先生死亡时保证责任并未产生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典型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或在保证期间内死亡的,即保证人在“或有负债”变为确定的债务前身故的,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一般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是侧重于人身属性的担保,本质上就是保证人凭借其个人信用作为担保措施保证主债务的履行。然而,个人信用只能依附于保证人自身,无法进行转让,其应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亡。故,保证人死亡后其保证责任也应一并消灭,其遗产应由继承人进行继承,无需用于偿还保证之债。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之债并非一种人身专属的债务,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之债,所谓“或有负债”其本质是附有一定条件的金钱给付之债,一般是可以被其继承人所继承的。保证人无论在何时死亡,其继承人都应当继承该保证之债,并按《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履行债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对保证人去世时主债务的状态进行区分。若保证人死亡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或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即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事由已出现的,则继承人应以保证人的遗产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保证人亡故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则应认定保证责任并未产生,其继承人无需在保证人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保证人L先生去世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虽然福建省高院并未就L先生继承者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进行详细论述,通过本案再审裁定也无法得知二审法院判决的具体观点,但根据本案的裁判结果可知,对于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责任承担问题,福建省高院和二审法院均采纳了前述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我国保证担保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强化交易信用,增加债权人求偿的可能和机会,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实现。《担保法》第七条亦要求保证人应“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即保证担保的基础是保证人的财产。保证合同属于财产性合同,保证人对主债务的担保实质是以自身的财产进行担保,正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提出的,“保证之债在本质上属于附条件的金钱给付之债,只要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担保人就必须负责偿还。该债务本身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虽然担保人高智在保证期间死亡,但高智的保证之债不能因其死亡而消灭……高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高智遗产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第一种观点片面强调保证担保的人身专属性,忽略了保证担保的财产本质属性,背离了我国保证担保制度设置的精神和目的,明显偏颇,不宜采用。
第三种观点虽表面上兼顾保证担保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但仍过于关注人身属性,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如上所述,保证担保是债权人基于对保证人财产水平认可的前提下,方同意在对债务人还款能力有所怀疑的情况下向债务人出借款项。所谓“天有不测风云”,生命是永远无法提供担保的,若按第三种观点,则债权人不仅需要评估保证人的财产情况,还需要对保证人的健康等影响生命安全的因素进行评估,此必然会大大降低交易的效率和成交可能性,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再者,根据我国《担保法》,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均可以作为保证人。若自然人提供的保证可因其死亡而“无效”,那么法人所提供之保证的效果,是不是也应根据其“死亡”的时间而确定?操纵自然人的死亡是犯罪行为,但操作法人的“死亡”却是合法行为,第三种观点的采信和实施必然会驱使法人保证人想方设法“自杀”来逃避保证责任,这显然是与我国保证担保制度的设置目的相违背的,明显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综上,笔者倾向于认可福建省高院和辽宁省高院的观点,即保证之债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因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继承者们应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所继承之遗产范围内对保证之债承担偿还责任。
三、案例来源:(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