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5-04 09:06:00
一、案情概要
曾某声称王某于2012年9月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利息。2013年2月王某再次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2月30日前还清,仍未约定利息。此后因王某未还款,曾某诉至法院,并主张借款发生于王某和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求谢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谢某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曾某提供的两份《借条》应当认定为有效。判决谢某与王某共同偿付借款及利息。
一审判决之后,谢某不服该判决结果,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曾某主张本案借款为现金交付,但其对资金来源、款项交付地点、是否约定利息等借款交易细节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而曾某确认自己并非专业从事民间借贷人员,与王某之间也仅发生本案交易。此外,依曾某陈述,其中的20万元借款并非其自有资金。可认为该20万元于曾某而言属于较大的财务负担,且自借条上的落款时间至曾某起诉,仅一年多。按常理不可能出现基本事实的记忆错误。其次,在第一笔借款到期而王某分文未还的情况下,曾某还将第二笔借款亲自送至酒店交给王某显然不合常理。综上,虽曾某提交了《借条》证明王某向其借款,但是其就借款前后陈述不一,互相矛盾有违常理。谢某对借款事实所提出的质疑应予以支持。曾某与王某的借款关系仅以《借条》为据,不足以认定。对曾某请求王某、谢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典型意义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虽提供借据,但并不能完全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依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针对民间借贷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注意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因此,依据该通知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便不能再抱着以往“借据为王”的心态。具体到民间借贷中不同角色来看,分述如下:
就出借人来看,在对外出借款项时除了签下借据外,在实际交付借款时,还应保留好银行转账凭证。以现金形式交付的,还应让借款人出具相应的收条。确保形式上有借据存在,实质上有借款发生。
就借款人的配偶来看,因夫妻一方对外借款而引起的民间借贷诉讼,除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8] 2号),由出借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外。在配偶并非实际借款人且没有参与到借款过程时,那么即便借据上有借款人的签名,配偶仍然可以提出真实性质疑。可针对借据下的款项未实际交付,借款关系不真实,所借款项明显超出家庭支出所必需来予以反驳。切不可因对方有借条便束手就擒。更不可陷入对借据本身真实性的纠缠中。
再具体到本案,出借人几次对于出借款项的方式、细节、地点以及资金来源的陈述均存在着出入,这就存在着虚假诉讼的高度盖然性的质疑。利用庭审笔录固定证据,并适时提出虚假诉讼者存在的重大逻辑错误,也能让借条的真实性大打折扣。本案虽未对借据的签名进行真实性鉴定,但是出借人多次前后陈述不一致,无法合理解释款项出借的经过。法院据此支持被告对借款事实提出的质疑从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是对仅有借条却无法合理解释款项支付情况且没有其他证据可证实出借事实的果断判定。
从这个案例推而广之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最好留意以下几点:
1.除了让借款人出具借条外,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的应再让借款人写一个收条;若是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借款的则可在转账留言上进行备注。
2.借条上应包含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借款时间、借款金额、支付时间、利息。
3.涉及出借款项特别巨大的情况下,可寻找律师做律师见证,把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