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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著作
天衡案例 | 刑事案结仍未获赔,民事起诉成功挽回百万损失

2025-05-20 15:20:27

 

2018年,A先生与福州某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签订基金合同,并向Z公司转账10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产品。2020年,A先生与Z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女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A先生向Z公司转账的100万元投资款转化为A先生与B女士之间的借款,B女士的配偶C先生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

 

2023年,Z公司被查出虚构私募资金牌照及资质,涉嫌诈骗,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B女士因虚构Z公司私募基金资质并诱骗A先生签订基金合同,依法被判处合同诈骗罪,并应承担刑事退赔责任。因刑事判决生效后B女士并未实际退赔,A先生的经济损失仍未能挽回,故向笔者咨询。

 

笔者研判案件材料后认为,B女士骗取A先生款项的行为虽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不影响A先生与B女士、C先生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故A先生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回损失。本案由笔者代理A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已成功判决C先生向A先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争议焦点

 

(一) 

笔者代理原告提出的观点

1.B女士的借贷行为虽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但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系各方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B女士与A先生签订的《借款协议》及B女士、C先生与A先生签订的两份《债务偿还协议》,均系各方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各方依此成立债权债务关系。B女士骗取A先生款项的行为虽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不影响B女士、C先生与A先生之间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

 

2.C先生在《借款协议》及两份《债务偿还协议》上均已签字捺印,表明其对案涉借款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涉借款发生于C先生与B女士婚姻存续期间,且C先生作为担保人于《借款协议》及两份《债务偿还协议》上签字捺印,并已向A先生还款约8万元,表明C先生对案涉借款知情且承担还款责任,可视为对案涉借款的追认,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  

被告观点

诉争款项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B女士个人的诈骗行为取得的款项,A先生与B女士之间并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关于将诈骗所得款项转为民间借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且生效刑事判决没有认定C先生从该案涉款项中获益,也未判令C先生对该款项负有归还责任,故该款项与C先生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  

法院观点

B女士的借贷行为由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但其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B女士出具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C先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表明其知晓B女士的借款行为,并同意受该债务约束。A先生作为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双方以共债的共同意思共同签名,构成共同债务。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