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3-16 11:51:00
一、关于商标“撤三”的相关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2号)二十六条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上述规定较为笼统,结合案例提炼裁判规则尤为必要。
二、商标“撤三”案件裁判规则
1.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司法实践中,对于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审查,不仅注重形式上的审查,更注重实质上的审查。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虽具有商标使用的外在形式,但由于不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也未能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使用,不能产生维持商标注册的效果,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
案例概况:
(2018)京行终2526号一案中,北京高院认为,蒙娜丽莎公司和尊龙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中约定的商品名称及数量与其和南海宏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完全一致,且商品数量较少,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蒙娜丽莎公司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蒙娜丽莎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水龙头、水管龙头、龙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蒙娜丽莎公司第168214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在第11类“水龙头、水管龙头、龙头”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2019)京行终5035号一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安蒂丝公司提交的证据4增值税发票是证明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唯一直接证据。但其载明的购货方仅为一人,金额仅为150余元,其证明力较弱,原审法院认定其属于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并无不当。安蒂丝公司第570209号“法拉利”商标在第25类“尼龙丝袜”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2019)京行终7118号一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判断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应综合考察行为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袁学明提交了(2019)粤莞南华第612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但是,在上述网页中,仅显示在2016年2月、2017年2月等时间的极少订单成功交易,其他交易均显示为“交易关闭”状态,即该交易未成功。诉争商标在注册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成功交易次数、总体数量较少,不足以证明袁学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已具有一定规模,进而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无法排除该行为属于象征性使用,故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使用。第10520908号“Majorette”商标在第28类“玩具、玩具车、模型飞机材料、智能玩具、填充玩具、积木(玩具)、拼图玩具、玩具手枪、运动用球拍、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作者评析:
将“象征性使用”排除在真实使用之外已达成共识,但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构成“象征性使用”则涉及复杂考量因素。首先,“真实的使用意图”只能通过客观行为来反映,以客观事实来推断主观意图需要慎重。其次,客观使用行为因商标、商品、使用人不同而形式多样,需要在个案中仔细考量。例如“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委托生产合同》中约定的商品名称及数量与其和南海宏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完全一致,且商品数量较少,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法拉利”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增值税发票金额仅为150余元,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Majorette”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商品成功交易次数、总体数量较少,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这可以说明,一次性的或者零星的使用,通常难以证明行为人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抢注商标行为,以及将商标作为商品进行牟利的行为,可以作为判断是否具有真实使用行为的重要参考。商标注册人为了维持商标注册,应当提供与其经营能力相符的持续使用商标的证据,以达到让裁判者确信其使用行为不是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而是在商业活动中区别商品来源的公开市场行为。
2.若法院认定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伪造情形,则会提高对其提交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
案例概况:
(2017)京行终4246号一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关于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云居山泉公司、星河纳米公司委托他人印制、生产加工“恒大”纯净水标签、商品以及销售“恒大”纯净水及该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相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星河纳米公司开具给华美公司、林德公司的上述发票上载明的时间均为2013年12月12日,但通过江西省国税局网站的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发票均系星河纳米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领购。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上述发票日期系倒签的主张成立,虽然江西恒大公司对此作出了解释,但均不能改变上述发票开具日期倒签的事实。…尤其是考虑到江西恒大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存在伪造情形,应相应提高对其提交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综合考量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本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纯净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持续的使用。江西恒大公司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作者评析:
“撤三”案件中的使用证据均由商标权人提供,使用证据涵盖合同、广告、票据、实物、荣誉资质、监测报告等。合同、票据、实物、产品目录等便于制作,司法实践中部分商标权人为了维持商标提供虚假证据。合同作假是“撤三”案件中最为常见的虚假证据形式,包括后期在合同中上添加商标标识、替换合同相关页面、合同倒签等,部分权利人还提供发票、出货单、送货单等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更加大了“去伪存真”的难度。倒开发票也是常见的作假方式,甚至发票的开具时间还早于领取发票的时间。在留底的报关单上添加商标标识也是常见的作假方式,这是需要调取海关留底的报关单才能否定该证据的效力。形形色色的证据作假违反了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不合理地加重了案件相对人的诉讼负担。为了打击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司法机关采取如下措施:(一)对提供虚假证据的商标权人,全面提高对其使用证据的审查标准,全面从严审查;(二)对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予以严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在多起案件中对存在伪造证据的当事人进行罚款。
3.若维持商标的结果导致与相关商标基本上无法区分,从而涉及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院会适当从严把握该制度。
案例概况:
(2011)知行字第28号一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复审第800816号“红牛及图”商标在2001年8月20日至2004年8月19日期间是否在“咖啡饮料、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韦廷建为了证明复审商标在非医用营养液上进行了使用,提供了阳光商店与大华商店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184元的购买发票、产品包装盒等证据。最高院认为,这些证据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该包装用于市场的具体时间,且这些证据是在与韦廷建有紧密关系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之间形成的证据,二审法院关于复审商标在“维生素营养液”产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事实不清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撤销复审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立法本意的问题。韦廷建主张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商标的使用,防止浪费资源,且在本案中,复审商标从系争三年期间持续使用至今,具有了市场声誉,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具有了较大市场规模,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最高院认为,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确有鼓励商标使用,防止浪费商标资源的立法目的,因此为实现该制度的价值,在确有实际使用或实际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可以酌情从宽掌握使用标准,尤其是可从证据及证据标准、情事变更等方面进行适当从宽把握。但是,商标立法的相关目的是相互协调的,如果维持商标的结果导致与相关商标基本上无法区分,从而涉及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就要适当从严把握该制度。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复审商标与天丝公司的“红牛+REDBULL”及“红牛+REDBULL+斗牛图”两个商标极其近似且关联程度极高。而且,天丝公司的红牛品牌,经过多年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其红牛产品在同类商品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广泛的影响,其红牛商标已经通过各种途径为相关公众熟知,韦廷建使用复审商标生产红牛饮料,势必导致与天丝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相混淆。为维护公共利益和防止消费者混淆,也有必要适当从严把握韦廷建对于复审商标的使用事实。韦廷建第800816号“红牛及图”商标在“咖啡饮料、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作者评析:
商标法立法宗旨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是商标的基本功能,在对使用证据进行审查时,会结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如果维持商标导致商标无法区分商品来源,有违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则会对使用证据从严把握。由于商品分类不科学的历史原因,存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由不同的权利人分别持有的情况。譬如,韦廷建第800816号“红牛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天丝公司的“红牛+REDBULL”及“红牛+REDBULL+斗牛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表面上看,商品所属类别、商品名称均不同,但客观上韦廷建使用“红牛及图”商标生产的红牛饮料与天丝公司使用“红牛+REDBULL”商标生产的红牛饮料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无法区分商品来源,且韦廷建与天丝公司各自以其持有的商标发起多起互诉,均未能解决前述纠纷。虽然在案件审理阶段,第800816号“红牛及图”商标已大量使用,具有较大市场规模,但若对第800816号“红牛及图”商标予以维持,将导致市场混淆无法消除,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背离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故最高院在审查使用证据时,对韦廷建提交的使用证据从严把握,最终撤销第800816号“红牛及图”商标。
4.商标使用行为明确违反商标法或者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可以认定不构成商标使用。
案例概况:
(2019)京行终4794号一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叶康友在行政阶段和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叶康友在二审阶段提交了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但是,根据决定书的记载,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了冒用“中国三C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都市公牛”系列开关、插座,不足以证明该批商品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此外,“3C认证”的全称为“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国家安全,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冒用“中国三C认证证书”是一项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即使该批商品流入市场,诉争商标在该批商品上的使用亦明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据以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第3115320号“都市公牛”商标在第9类“可视电话;电度表;电线;电开关;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电门铃;眼镜;电池;电熨斗;避雷针”上的注册被撤销。
作者评析:
对于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不构成商标使用。对于违反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是否认定不构成商标使用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冒用“中国三C认证证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商标使用行为,应当认定不构成商标使用。对于虽违法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并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消费者的人生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则不宜认定不构成商标使用。对于是否构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消费者的人生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则需结合具体案件分析认定。审查“撤三”证据围绕商标权人的使用证据进行,通常认为,审查使用证据时只依据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对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使用”进行审查,至于商标使用人在有关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等方面的瑕疵,与商标使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和认定,不能在“撤三”案件中对其直接予以认定和制裁。在第1372099号“卡斯特”商标撤销行政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至于班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卡斯特公司关于班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规定,由此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予以撤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可见,最高院认为,进口葡萄酒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并不影响对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
三、结语
商标权人只有商业性实际使用商标,并注意保留使用证据,才能从容应对、化解商标“撤三”风险。准确理解商标“撤三”案件的裁判规则,才能指导商标权人正确使用商标、正确存留使用证据,也才能准确应对商标撤销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