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 裁判要旨
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即使因婚嫁获得了征收范围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在离婚后与产权人丧失亲属关系,也未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亦无权主张获得人口安置补偿。
02 案情概要
厦门市某区西某村需要进行整村征收,原告李某于2006年因与西某村民黄某结婚从漳州市某村迁入征收范围厦门市某区西某村。
2009年,李某与黄某离婚,李某未将户口从西某村迁出,户籍登记信息上李某与户主关系为“非亲属”。李某离婚后未在户口所在的房屋实际居住过,也对该房屋不享有产权。
李某在本案诉讼前曾起诉所在村小组主张分配土地补偿款,生效判决认定李某为西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支持了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求。
03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被告厦门某区人民政府负有对征收范围西某村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人征收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安置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李某不是其户口所在房屋的产权人,未实际居住在前述房屋内,故其不是征收安置的对象。
根据厦府办〔2005〕213号批转的《关于制定征地拆迁具体实施细则的指导意见》规定,在2003年8月1日全市取消农业户口后迁入的户(人)口,不得计入被拆迁户(人)口。李某因婚嫁于2006年将户口迁入西某村,属于2003年8月1日后迁入,依照上述规定,不得计入被拆迁户(人)口。根据厦府[2005]176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征地拆迁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人均合法产权面积,以被拆迁人在本行政村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为依据。”李某2009年已经离婚,未实际居住,故一审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上诉,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李某的户口未发生迁移,但李某因离婚,已经与黄某家庭户不存在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不应纳入家庭户计算“人均”面积,同时李某不对其户口所在的房屋享有任何权属关系,故不能对李某予以“人均50平”的安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
04 笔者观点
本案凸显了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应安置人口认定的独有特点。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在本案发生时厦门市所实行的制度是分别征收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一并解决人口安置问题,这与全国绝大多数地区实行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是有很大不同。一般认为,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益,这也是原告李某在本案之前可以获得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权基础。
然而,本案的关键在于:厦门市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条件并不仅以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唯一认定条件,包括前述判决引用的诸多规范性文件在内,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应安置人口的认定还存在其他具体的限制条件。
归纳起来,厦门市的应安置人口认定有两条关键主线,一条是“产权因素”,一条是“人身关系因素”。首先,从本案讼争征收行为的对象而言,本案针对的是集体土地上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所谓的“被征收人”应指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在本案中,原告李某在征收范围内不具有任何产权房屋,同时也未参与前妻所在家庭的宅基地申请,无权依照“产权因素”提出补偿安置诉求。其次,厦门市的应安置人口还应符合“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为依据”,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既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亦因与前妻离婚丧失了与被征收人是家庭成员这一“人身关系因素”,因此也不能依照“人身关系因素”提出补偿安置诉求。
本案判决可谓意义重大。在本案判决前,正值厦门市的整村征收工作进入一个全面高潮期,应安置人口认定问题日益增多,亟需司法裁判对其中的许多争议问题进行认定。类似原告这类“非亲属”人员问题更是占到较高的比重,若处理不当极易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一二审法院,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实际作出本案判决,给全市征收部门及被征收人提供了一个统一答案,促进了各项目征收工作的推进,也从另一方面打消了一小部分人妄图通过“假结婚、假离婚”的方式骗取征收补偿款的幻想,同时也维护了征收法规政策的前后一致性和稳定性,是行政诉讼判决坚持公平合理原则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