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论著

TENET TREATISE

天衡研究 | 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从网络侵权角度探讨

2021-12-08 18: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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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网络虚拟财产是什么?基于将新生事物列入法律保护之中,以达到扩宽网络虚拟财产的外延目的,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从最初仅限于网络游戏扩展到与网络有关的多个方面。广义概念上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QQ微信账号、电子邮箱、淘宝网店账号、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等一切有价值的网络信息数据。从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可以看出,相关纠纷仅大量集中在网络游戏这一方面,因此本文所采用的网络虚拟财产概念,及使用的相关司法判例,均限于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
 
一、实务判例的选择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问题,不仅理论界存在分歧,实务中亦是没有统一的认识。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寻找与网络游戏纠纷有关的案例,分析实务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认识,及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方法,希望借鉴经验,探寻更有利于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途径。通过输入“网络虚拟财产、网络侵权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进行检索,同时将检索范围限定在“民事案由”“判决书”,共检索到31份判决书。由于有的案件存在多名原被告的情况,导致出现多份相同或相似的判决书,笔者经过筛选剔除了这部分相同或相似文书。综上,共筛选出12份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判决书。
案件名称 案号
1.张戈与北京华清飞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4209号
2.钟强、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赣05民终515号
3.周振美与济南曼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4976号
4.冯亦然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9579号
5.骆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尚玩科技有限公司、王碧珍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3273号
6.张建福与完美世界(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0897号
7.张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2495号
8.上海美询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美伊娜多化妆品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4923号
9.马慧与吴江、李皓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92民初27351号
10.李敏斌、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5644号
11.杭州臣工医用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鸿鹄电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83号
12.毕永与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681号
 
二、裁判情况及裁判要旨的整理分析
通过对这些判决的分析,主要梳理出法院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认定、承认服务协议效力情况下对侵权行为的处理、归责原则、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五个方面,用于呈现实务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认识。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认定
 
在所有判决中,仅1份二审终审的一审判决认为网络运营商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玩家只是依据服务协议享有使用权,从而不予保护玩家权利,但是此观点被二审法院推翻。可以看出实务中普遍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玩家所有。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法院均未给出明确的界定,而是根据自己的判断直接适用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规范进行裁判,其中以违约为由裁判的判决有3份,以侵权为由判决的有9份。笔者发现,基于“封号”这一纠纷类型提起的诉讼,有的法院认为网络运营商违背了服务协议对玩家进行封号,从而根据合同的精神裁判,但是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协议是运营商单方面制订的,无疑对玩家不利,而且大部分服务协议并未就违约之后的事项进行规定。而有的法院认为运营商的封号行为侵犯了玩家的财产权益,系侵权行为。以(2017)京02民终4209号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运营商的行为侵犯了玩家对其所有物的权利。
 
(二)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分配
 
在归责原则问题上,所有法院均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这与学界观点一致。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确立的二元归责体系中,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无过错原则的适用以法律的特殊规定为前提,一般出现在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情况。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就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的特点来看,其并不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同时无过错责任将极大限制公民在网络空间的自由,亦不利于网络科技的发展,因此没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必要。虽然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没有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必要,但是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网络运营商的特殊地位,有必要探讨网络运营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问题,及相对应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举证问题上,在所有判决中,大部分证据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当面临由于技术等原因受害人无法举证的问题时,有8份判决认为应当由网络运营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理由也大致相同,因为网络运营商具有技术上的各种优势,对游戏数据具有极强的控制,具备更优越的举证能力。因此,基于玩家的弱势地位,网络运营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其正当性。
 
(三)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侵权行为方面,上述判例所包含的侵权行为类型主要包括两种:网络用户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欺诈等侵权行为,即第三人侵权;网络运营商利用优势地位实施的侵权行为,如更改游戏数据、封号等。违法行为由受害人举证,一般是提供游戏数据以及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等。
 
损害结果方面,主要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损失,及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控制权的丧失。网络虚拟财产的损害结果具有多样性,有些损失较好确认,如财产的直接损失,而有些损失则难以确认,如虚拟财产的贬值。这就导致了损害结果的认定上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是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损害结果的举证与证据类型和违法行为类似。
 
因果关系方面,在第三人或网络运营商直接侵权的情况下,法院一般直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在第三人侵权且网络运营商不作为情况下,法院需要判断网络运营商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网络运营商在明知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的连带责任。
 
过错方面,上述论证网络虚拟财产侵权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网络服务的形式多种多样,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一般需要先对具体的服务内容及相关行业规则进行了解,在结合网络运营商的行为特征确定。但是一般审判人员对游戏行业知之不深,所以实务中通常需要专业人士的意见。
 
(四)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认定
 
根据上述判例,笔者总结了法院认定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主要方法:第一,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根据市场的交易价格确定。第二,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退还相应比例的法定货币。当然,法院并非直接根据法条认定,而是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考虑网络虚拟财产特有属性、网络游戏账号运行时间与财产投入及获得装备状况等因素依法予以酌定。笔者认为,在缺乏量化标准的情况下,由法官酌情确定无可厚非,但是自由裁量权过大以及不同法官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不同认识,容易导致裁判结果的偏颇。
 
三、问题总结与思考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可以发现: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各地法院普遍给予了保护。但是就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实务中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在侵权纠纷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基于网络运营商的优势地位,适当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在侵权责任构成上,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构成要件的认定较为混乱,难有统一的论调,大多是法院的自圆其说,这也跟理论上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的认识不统一有关。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实务中存在两种形式,以物权为主的调整方式,及以合同为主的调整方式,究竟哪一保护方式更合适,应当结合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加以分析。同时由于服务协议具有巨大的作用,不少法院根据服务协议解决纠纷,这一做法是否妥当取决于服务协议的性质究竟为何,本质上取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为何。因此,笔者将通过论证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以此为基础进一步论证适合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