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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是否可以躺在权利上沉睡?| 天衡案例库

2018-09-12 10: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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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可见,合同解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权益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逾期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位,实践中如何认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重大。

一、案情概要

2005年6月28日,原告杨某发与被告某泰公司、尤某珠签订了一份《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约定将杨某发的发明专利许可某泰公司、尤某珠在福建省内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了专利的使用费及支付方式,并约定逾期支付费用超过一个月的,杨某发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泰公司、尤某珠仅向杨某发支付了一半使用费,剩余一半费用一直未付。2012年2月,杨某发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某泰公司、尤某珠送达《解除<专利许可实施合同>通知书》,通知某泰公司、尤某珠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专利许可实施合同》。2012年6月4日,杨某发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前述解除合同通知合法有效,并确认案涉《专利许可实施合同》于2012年2月22日解除。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至2006年8月,某泰公司、尤某珠共支付50%使用费,之后未支付合同项下的使用费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杨某发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许可合同,某泰公司、尤某珠虽辩称案涉专利存在技术缺陷,但仍在实施该技术,其关于杨某发不能解除许可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双方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专利许可实施合同》自2012年2月22日起解除。

一审判决后,某泰公司与尤某珠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发发出的《解除<专利许可实施合同>通知书》大大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杨某发已不再享有合同解除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约定,许可方延期支付使用费超过1个月的,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某泰公司和尤某珠在2006年8月29日后就没有再支付过使用费,因此许可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杨某发有权解除合同。由于某泰公司和尤某珠未主张曾催告过杨某发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本案并未发生杨某发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情况,可见本案并未发生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消灭的情形,某泰公司和尤某珠的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某泰公司和尤某珠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合同法上对约定解除权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可见,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了行使期限的情况下,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且行使期限届满但解除权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而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况下,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未催告对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将在合同期限内长期享有该权利并得自行选择是否行使以及何时行使。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似乎赋予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且不受时间限制,但这并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也违背了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仅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还是倾向于认定在双方未特别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且“对方”未催告时,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因此,为避免交易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实现合同法维护交易稳定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约定;即使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催告另一方当事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明确合理的行使期限,以避免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后,因一方未及时解除合同,导致双方的交易关系陷于长期的不稳定,给合同的履行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六、案例来源:(2013)闽民终字第2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