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论著

TENET TREATISE

合同解除权人能够安稳地睡多久? | 福建高院案例

2018-11-21 15:43:42

\

按:合同解除权应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解除权人躺在权利上睡觉,一旦睡过头了将不得不承受解除权消灭的不利后果。但解除权人究竟能够睡多久呢?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既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法律没有规定的,解除权人应当在相对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予以了明确规定,《保险法》第十六条也对保险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了限制。但其他合同类型中解除权的具体行使期限尚缺乏明确规定。

一、案情概要

2012年7月26日,陈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向某公司购买某项目商品房一套。

2013年12月9日,陈某与某公司又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陈某向某公司购买同样位于该项目地下室的某人防车位的使用权;陈某付清车位全款后,某公司应于2014年8月1日将该车位交付给陈某使用;该车位按产权登记机关相关规定不予办理土地证及产权证;陈某使用该车位应服从《人民防空法》及相关规定,无条件服从人防部门的管理和征用等。

之后,陈某向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车位购买款。2014年8月1日,某公司向陈某寄送了车位交付通知书。9月19日,某消防支队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该项目地下室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合格。

2016年1月4日,陈某以某公司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就车位部分,陈某主张解除《车位转让合同》并要求某公司返还车位购买款及支付相应利息。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约定,某公司亦不同意解除《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故上述合同不符合协议解除的条件;上述车位在2014年8月1日通知交付时虽不具备交付条件,但同年9月19日该车位已具备交付条件,并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合同目的;陈某此后亦未向某公司进行解除合同前的应有催告,故该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综上,陈某要求解除《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车位虽系人防工程,但该人防工程系某公司投资建设的,故某公司依法享有该人防工程的投资收益权,有权出让本案讼争车位的使用权;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陈某要求解除该《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福建高院经再审认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自甲方发出交接车位通知的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到物业服务中心办理车位交接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虽然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通知交付车位,但当时讼争工程尚未通过消防验收,讼争车位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之后,某公司未再履行通知交接车位的义务,可以认定某公司具有迟延交付车位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虽然《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某公司亦未履行催告义务,但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陈某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一年内行使该解除权。因陈某迟至2015年12月28日才向法院起诉解除《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已超过一年解除权行使期限,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三、典型意义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正因如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消灭的情形,根据其中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按如下顺序来认定:1、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2、当事人未做约定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行使;3、既无当事人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在合同相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

但是,《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并未明确——在既无当事人约定,又无法律规定,并且合同相对方也未进行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具体期限。

福建高院的这个案例,恰好为《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中未予明确的情况提供了操作思路。

本案中,陈某和某公司并未在《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也未对该类型合同的解除期限进行规定,某公司亦未履行催告义务。但福建高院认为可以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对《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类推适用。

个人认为,为了防范解除权人“睡得太久”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即便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且相对方未提出催告的情况下,仍应为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设立一个合理的期限。这也给合同解除权人提了一个醒,在合同相对方未进行催告的情况下,亦应当注意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否则也应承担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导致最终承担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所涉及车位使用权转让与商品房买卖都与不动产买卖有关,且所涉及的不动产属同一项目。因此,福建高院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将为此后同类问题的处理提供借鉴。

四、案例延伸

是否所有法律未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合同类型都可以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所规定的解除期限呢?笔者对此持怀疑态度。

如前所述,本案中陈某和某公司所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相似性。这成为福建高院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处理的基础。但这样的做法并不必然适用于其他合同类型之中。

另外,即使合同类型相似,最高法也曾就此表达过不同的观点,如:

1.最高院(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

最高法经审理认为:滨海公司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其系向特定的对象天益公司及王锡锋出售房屋,而非向社会销售,故案涉协议并非该司法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超过权利行使期限,解除权消灭,故该期限的确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天益公司请求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2016)最高法民终173号

最高法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是井建设备以及选厂设备买卖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标的不同,当事人利益关系也不一致,阿美矿产品公司要求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阿美矿产品公司关于和成矿业公司解除合同超过行使期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其他合同类型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所规定的解除期限,并非普遍做法。因此,草拟、审核合同时,建议对合同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约定一个具体的期限。这将有效避免交易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增大风险控制的难度。同时,这也为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解除权问题设定了闹钟。在合同解除事由出现后,合同解除权人有了闹钟的提醒不至于睡过头,能够安稳地睡觉;合同相对方也能够准确地把握解除权人睡醒的时间点,并为此提前作出安排和准备。

六、案例来源

(2017)闽民申2006号